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炳村 關係人 吳佳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佳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屏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炎槁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屏龍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屏龍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陳炎槁於104年7月27日死亡,然監護人陳炳村與受監護宣告人陳屏龍均為被繼承人陳炎槁之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吳佳盈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炎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吳佳盈已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屏龍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陳炎槁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佳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屏龍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炎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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