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文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卡拉OK店內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牟澤涵 上路;嗣於10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闖越紅燈,而與 柳明東 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牟澤涵受有右腳骨折、膝蓋擦傷等傷害(現未據告訴),俟警到場處理後,復於10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並因搭載牟澤涵而令其受傷,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惡;復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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