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錦晧(原名古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錦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至│104年11月6日│105年2月1日│││105年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查││494號、105年度│5831號│1393號││││偵字第89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947號│499號│122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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