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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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警獲報到場測得許憲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生0.17豪克」,應予補充為「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測得許憲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生0.17豪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憲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秉達林仕通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徵諸吳秉達、林仕通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已經停等紅燈約10幾秒,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突然感覺前方車輛與伊越來越近,伊馬上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伊不常喝酒,覺得對開車行車安全有影響等語,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處於停等紅燈之情,是被告確因先前飲用摻有米酒之鱉湯,並影響其駕車之專注及反應能力,復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用摻有米酒之鱉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其於飲酒後,操控車輛及駕駛判斷能力已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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