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興坦承竊盜犯行,本案已經貴院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無事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希望返家安排賠償被害人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興所涉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
5日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5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審結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其次,本件被告前係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多次
竊盜之手法,均大同小異,亦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密接所為,是應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並不因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故,即可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故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尚難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綜上,本件實仍存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雖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審結,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然此僅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否解除之問題,在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情況下,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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