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又當事人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以下合稱相對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80-8、280-13、280-14、25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桃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18號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裁判)。桃院乃以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萬9,528元,並命聲請人繳納及支付利息,分經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抗告,經桃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0頁)。
四、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裁判,雖駁回伊請求及追加之訴,惟該事件實際上係相對人古玉嬌、周惠貞擅用伊之文件,並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出售土地之國有財產局領走土地所有權狀,並設定不實抵押權,再由相對人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該案審理中,串通第三人 謝文魁 以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且該事件承審地院未依伊聲請調閱謝文魁個資,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證據未予詳查審酌」情形,則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裁判草率判決伊敗訴,並駁回伊追加之訴,顯然違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第256條規定云云,核係在指摘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確定裁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何違法,對於系爭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全未指明。相對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