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文森與 胡越南 (業因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 何玉珍 (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森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越南、何玉珍至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對面停車,推由胡越南、何玉珍於同日8時11分、14分,先後進入○○郵局內尋找臨櫃提款之人欲窺視提款密碼伺機作案。何玉珍旋於
8時16分離開○○郵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胡越南則於8時24分至25分,於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長者(下稱「不詳年長者」)提款時在旁逗留窺視,並於8時26分步出郵局,嗣於同日9時39分胡越南再度進入○○郵局,於9時43分走出,9時59分又進入,嗣於10時18分,胡越南見 朱來 有進入郵局欲臨櫃提款,認為有機可乘,乃趨前排隊於 朱來有 後方,伺機窺視得知朱來有所輸入之臨櫃提款密碼,而於10時20分尾隨朱來有走出該郵局,坐上洪文森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洪文森乃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胡越南、何玉珍,尾隨朱來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朱來有發現遭跟蹤,為擺脫洪文森等人,乃騎乘機車進入菜市場巷弄內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步行至 廖黃玉 所擺設之路邊攤告知廖黃玉遭跟蹤乙事,而洪文森於同日10時30分許,見朱來有於該處與廖黃玉聊天,隨即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下車至廖黃玉擺設之路邊攤,藉向廖黃玉購買竹筍之機,以高大身形擋住朱來有觀看上開機車之視線,並轉移廖黃玉之注意,胡越南則趁機下車步行至朱來有所停放之上開機車旁,徒手以其所攜帶已註銷之戶名為「 朱志堅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朱來有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調,而竊取朱來有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得手後,再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以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所留存之「朱來有」印文為模型偽刻「朱來有」之印章1枚(未扣案),由洪文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胡越南、何玉珍,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路郵局,推由胡越南在○○路郵局內,先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100年10月3日」、朱來有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正」、「55000」等,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朱來有」印章於其上,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紙,再持上開竊得之朱來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連同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並輸入其窺視所得之朱來有臨櫃提款密碼,致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誤信其為朱來有本人或經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交付55,000元予胡越南收受,足生損害於朱來有及○○路郵局處理存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
二、嗣朱來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家後,發現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遭竊,且被調包換成他人已註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郵局詢問,發現其上開郵局帳戶已於當日12時36分許遭人在○○路郵局盜領55,000元,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第252-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胡越南、何玉珍、朱來有、廖黃玉之警詢筆錄,因本判決未予引用,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
越南、何玉珍至○○郵局,並至證人廖黃玉攤位向其購買 筍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至 玉井 是要尋找離家出走的女兒 洪瑛鎂 ,並不知道胡越南有竊盜朱來有存摺及盜領朱來有存款乙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郵局對面而在車上尋找女兒身影,為避免遭女兒認出遂未下車,嗣後被告因未見女兒出現,胡越南及何玉珍又回到車上,原本預計駕車返回高雄,因看見菜市場欲買木瓜及筍乾,胡越南及何玉珍亦下車買滷菜後離開玉井;自○○郵局欲進入○○路00巷內僅隔兩棟房子,被告自小客車一轉即至菜市○○○市○道路十分狹窄,被告如何「尾隨」被害人?告訴人稱尾隨之車輛為米白色,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黃色,其證述前後矛盾;被告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廖黃玉攤位之前,並非如朱來有所言係停在對面,亦未擋在廖黃玉攤販及朱來有之機車間,被告復未曾故意移動身體阻礙朱來有及廖黃玉視線;被告最終將胡越南載至高雄火車站後即分手,並不知悉胡越南偽造印章及領款之事;縱認被告有幫忙胡越南竊取存摺之行為,亦屬幫助竊盜罪,其餘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且胡越南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經查:被告洪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
越南、何玉珍2人,於100年10月3日8時許,前往臺南市玉井區中華郵政○○郵局;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車至廖黃玉位於○○區○○路○○巷○號附近之路邊攤購買物品,斯時告訴人朱來有亦於廖黃玉攤位前,而其所騎乘之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於被告購買物品之同時遭胡越南竊取,嗣胡越南即持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在鳳松路郵局盜領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證人朱來有、廖黃玉、胡越南於原審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20頁及其反面),復有100年10月3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8頁)在卷為憑,並有已註銷朱志堅郵局儲金薄1本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胡越南先於○○郵局內窺視朱來有提款密碼:
⒈朱來有於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進入○○郵局提
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朱來有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而關於朱來有領款情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要輸入存摺密碼提款時,我並不知道後面有人在偷看我的存摺密碼,是有一個行員問那個男的說,要幹嘛,那個男的就離開,我驚覺後面有人在看我的密碼等語,並指證該名窺視其密碼之人為胡越南(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提領完就把印章放入口袋,然後郵局的業務人員有問那個人說:「先生,你要辦什麼」,我才轉頭過去看,那個人就說:「沒有」,然後轉身就走了(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證(見警卷第27-28頁),證人胡越南於原審亦證稱:「(你當天在○○郵局時,你說你排在朱來有女士後面,你有無看到她的密碼?)有」、「有記下來」、「(你何時起意動念要盜領朱來有帳戶裡的存款?)…我只是看她在按密碼,就看到密碼」(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其反面),足見胡越南於朱來有提款時,已窺見朱來有提款之密碼乙節,應屬明確。
⒉胡越南雖另稱:我太太是大陸人,我想詢問匯款到大陸要怎
麼匯,洽詢完我剛好看到被害人站在那邊,好像要領錢,我就站在她背後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胡越南原本站立於朱來有右方,旋即改立於其左方,亦即胡越南實際上係徘徊於朱來有身旁,而非排隊於朱來有後方。參以朱來有提款時,胡越南曾遭郵局員工質疑其立於朱來有身旁之動機,隨即轉身離去,未做解釋乙節,業據朱來有證述如上,則胡越南倘若確為詢問匯款至大陸之方式而前往○○郵局,大可將事情原委告知該名員工,而非隨即離開現場。更何況胡越南於同日8時11分即已進入○○郵局,8時24分至25分於1名不詳年長者提款時在旁逗留窺視,8時26分步出郵局並穿越馬路坐上逆向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該年長者於8時28分步出郵局徒步往北方向離去,該自小客車亦於8時39分迴轉後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9分胡越南再度進入○○郵局,於9時43分走出,9時59分又進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益見胡越南進入○○郵局之目的係在於伺機窺視提款人之密碼,並於該提款人離開郵局後尾隨離去,而非係為詢問匯款至大陸之方式,應無疑義。至於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郵局之時間雖距離上開提款之年長者有11分之久,惟其等所跟蹤之人既為年長者,步行當較為緩慢,且被告等人係以駕車方式跟蹤,其等應係待該名年長者步行一段距離惟尚未消失於其等視線之時,始開始跟蹤。是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事後竊取該年長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並盜領存款,惟以胡越南上開舉動及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迴轉後跟隨該年長者離去之動向,均可證明胡越南於○○郵局內係在窺視提款者之密碼。
⒊關於被告及胡越南、何玉珍當天至○○郵局之動機,其等雖
均一致供稱係為尋找被告失蹤之女兒,胡越南並證稱:因為我在高雄碰到他(洪文森),我剛好去找他,他說要去找他女兒,我當時剛好沒事,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跟他一起去玉井,因為玉井我也沒去過,我就順便到那邊去玩一玩;當時在○○郵局對面的樹蔭下休息,因為人家跟他(洪文森)說他女兒經常在那邊出現,所以我們就在那邊休息,因為在車上休息太熱了,我說我要到對面的郵局吹冷氣,順便去洽詢一些事情,我就下車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惟高雄距離玉井路途遙遠,此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如為尋找女兒,與胡越南亦無關聯,胡越南豈有共同前往玉井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曾於97年12月29日因其女兒離家未歸而至警局報案,惟其於98年1月3日已因女兒自行返家而辦理撤尋手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7月27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洪瑛鎂失蹤報案資料、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164頁),是案發當時實無被告所稱女兒離家未歸之情形。更何況依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0年10月3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見警卷第38頁),該車於上午7時22分行經善化收費站北向車道,上午9時27分行○○○區○○路○○○號,上午10時57分行經新市收費站南向車道,再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該車於同日上午
8時即停放於○○郵局對面,中途於8時39分跟隨上開不詳年長者離去,嗣於9時39分胡越南再度返回○○郵局,於10時20分尾隨朱來有離去等情,足見其等除於中途因跟隨該不詳年長者離去外,0000-00號自小客車始終均停放於○○郵局外,此與被告所稱為尋找女兒乃至玉井及胡越南所稱順便至玉井玩等情均相違背。準此,縱使當時被告之女兒有離家未歸之情事,惟以被告及胡越南、何玉珍於玉井除跟隨提款之年長者離去外,其他時間均待在○○郵局之外乙節觀之,被告自高雄駕車至玉井,絕非係為尋找女兒,應屬明確。是被告及胡越南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胡越南於菜市場內共同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⒈關於朱來有離開○○郵局後之動向,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指胡越南)走在前面,郵局前有一棵很大的樹木,我有看到他坐上一台白色的車;當時我要回家,但我不敢回去,…我從後視鏡看到那台白色的車又繞過來跟在我後面;後來我不敢直接回家,就繞到往菜市○○○○路,我以前都會去那裡買魚,我想說停在買魚的那裡看看,那台車本來要停在旁邊,後來又直直開去停在玉井車站的噴水池那裡,後來駕駛人有下來,我才有看到他;他的體型很好,當時我買完魚,我把機車往回牽又要去玉井的芒果市場,後來他看到我騎機車,又繼續跟著我的車;我騎車轉進中間那裡,我怕被追到就轉進去,他們才又從路上繞去芒果市場;我把機車騎進去中間那裡時,廖黃玉在那裡賣東西,我才告訴她的,我跟她說好像有人在跟蹤我,我很害怕之類的,我還沒說完,就看到他們的車開過來了,我才跟廖黃玉說就是那台車,那輛車停在較前面的位置,之後那輛車的駕駛人再來跟廖黃玉買筍子,就是在庭被告;廖黃玉站在那裡賣東西,駕駛人就站在對面跟廖黃玉買東西,我就站在旁邊而已;我站在那裡看不到停放機車的位置,因為被被告擋住,他人較高大,他停車下來跟廖黃玉買東西,買完就走了;我有看到在郵局跟蹤我的那個人戴帽子,他還有走進麵攤;後來要騎機車回家時,開(置物箱)起來查看有看到我的郵局儲金簿還在裡面,但回家後才發現那是假的(見原審卷第91-9
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廖黃玉於偵查中證稱:朱來有當天很害怕、發抖來到我的攤位,她剛到,那部車就來了,那部車的司機就到我的旁邊,問我筍子怎麼賣?他是故意擋住朱來有的視線,讓朱來有看不到她的機車;那個人長得很高大(見偵一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當庭指證被告洪文森為該名司機外(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並證稱:他有跟我買竹筍,有問我竹筍一斤多少錢;朱來有的機車是放在那裡的店面前,她騎機車過來我有看到,有看到她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大致相符。被告亦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廖黃玉攤位前向其購買筍乾(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朱來有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停放於附近麵攤店之前,胡越南確實於被告下車購買筍乾時,至附近麵攤買麵,並竊取朱來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嗣後即於付錢未拿麵之情形下,與被告洪文森上車離去等情,亦據胡越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顯見朱來有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於附近麵攤店前,胡越南隨即利用被告至廖黃玉攤位購買筍乾之機會,自朱來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郵政存簿儲金簿得手等情,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證人廖黃玉於案發
時所擺設之攤位,距離該麵攤僅隔一走道及一商家乙節,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1-192頁),而證人朱來有所稱離開○○郵局後其與被告之行車動線及於菜市場之停車位置,及朱來有、廖黃玉於勘驗現場時經隔離訊問後,所指證其等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及朱來有機車停放位置,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朱來有行駛路線現場圖、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9-199頁)。佐以被告於勘驗現場時,亦坦認朱來有、廖黃玉於現場所指證其等3人之相對位置及朱來有之停車位置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經本院勘驗朱來有、廖黃玉所指證之相對位置,被告當時確實已遮掩朱來有觀看機車之視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證人朱來有於原審所證稱其於被告至廖黃玉攤位時,觀看機車之視線已為被告高大之身形所阻擋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斯時縱無故意移動身體以阻擋朱來有之視線,惟其身體既已可遮掩朱來有觀看機車之視線,倘若其再無故移動身體,反易引起朱來有之疑竇。是尚難以被告未移動身體,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 廖黃玉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過來後,我就沒
看到朱來有的機車,她的機車就被擋住(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與證人朱來有之證述固有不符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廖黃玉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
119頁),其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具結證述時已高齡76歲,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年,尚難期待其就案發時之所有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廖黃玉就案發當時與被告、朱來有3人所站立之位置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朱來有及被告相符,已如前述,實難以其就被告車停位置此細節與朱來有不符,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⒋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特地自高雄駕車北上至○○郵局,並
由胡越南於○○郵局內窺視提款者之密碼後,其等即駕車跟隨於提款者之後,待朱來有將機車停放於上開麵攤前與廖黃玉交談時,被告立即趨前向廖黃玉購買物品,藉此分散廖黃玉之注意力,並以 高壯 之身形阻擋朱來有視線,胡越南則趁機竊取朱來有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是其等早於北上至○○郵局前即已共同謀議以此方式盜領他人之存款無誤,此由朱來有所證稱:要騎機車回家時,開(置物箱)起來查看有看到我的郵局儲金簿還在裡面,但回家後才發現那是假的(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有扣案之已註銷朱志堅郵局儲金簿1本可資佐證,足見胡越南等人已事先準備註銷之郵局儲金簿,企圖延宕被害人發現郵局儲金簿遭人竊取而報案凍結止付帳戶提款之時間,以利其等順利盜領存款。參以胡越南下車於麵攤買麵卻於付錢未拿麵之情形下隨即離去,已如前述,顯見其下車之目的,係在於等候於被告以身體阻擋朱來有視線之際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而非單純買麵。是被告下車向廖黃玉購買物品,並以身體阻擋朱來有觀看機車之視線,係與胡越南竊取朱來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分工行為,殆無疑義。
⒌被告雖辯稱:是要去買香蕉及筍乾才去菜市場,對於胡越南
竊盜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我跟何玉珍要去玉井找我女兒,有人跟我說在玉井菜市場附近看到她,因為菜市場那邊不能停車,所以我停在郵局前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3679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未至菜市場尋找女兒,因怕女兒看到伊又跑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當天既係因玉井菜市場無法停車而選擇在○○郵局對面停車,其卻未曾在當日8時至10時20分間下車至菜市場尋找其女兒或購買農產等情,反而於朱來有提款完畢步出郵局後,始跟隨朱來有之機車,並駕車穿梭於市場內,最終停車於其最初認為無法停車之菜市場內朱來有機車附近,並向廖黃玉購買筍乾後離去,胡越南亦於此時趁機竊得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由此益見被告至玉井之目的與尋找女兒毫無關聯,且購買農產亦係為阻擋朱來有視線,以方便與胡越南共同竊取他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便盜領他人之存款,應無疑義。
㈤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越南至鳳松路郵局盜領朱來有之存款:
⒈胡越南於100年10月3日12時36分,持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於○○路郵局盜領55,000元乙節,為胡越南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反面),該提款單上固有朱來有之印文1枚,惟就此部分朱來有係證稱:我的印章還留著,領完錢之後,我把印章放在衣服前面的口袋;印章沒有遺失,也沒有被竊;因為要通儲,我的存款簿裡有一個跟提款單上很像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朱來有並於原審提出郵局儲金簿印鑑章1枚(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朱來有庭呈之印章及印文,與上開提款單上之印文非常相似,無法以肉眼判斷真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可見胡越南於竊得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來有印章後,再至○○路郵局提款。
⒉胡越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
日12時15分、30分、31分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區○○路○○○號00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40分之基地台位址亦位於上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該處距離鳳松路郵局僅20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8頁),顯見被告於胡越南提款後之當日12時40分,仍在鳳松路郵局附近,則以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至○○郵局前即已共同謀議先由胡越南至郵局窺視提款人密碼,再尾隨跟蹤提款人並由被告以身體遮掩朱來有之視線,以利胡越南竊取郵政存簿儲金簿得手後,再以儲金簿上之通儲印文偽刻朱來有之印章後,盜領朱來有之存款得逞,益證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⒊胡越南於原審雖證稱:洪文森送我到鳳山車站,然後他就走
了,我自己坐計程車去郵局的,大概10分鐘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其反面),惟依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8頁),該車於當日12時7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往鳳山之車道,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8分之基地台位址亦位於○○一路00號00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復供稱係由九如路下交流道載胡越南至鳳山(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於當日12時
8分許,仍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越南前往鳳山之路上。再者,胡越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2時15分之基地台位址已位於○○路郵局附近○○○區○○路○○○號00樓,已如前述,而由高雄市○○區○○○路○○號至○○路郵局車行時間約6分鐘,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於當日12時7分搭載胡越南行經九如一路73號後,實無可能如胡越南所言,於抵達鳳山火車站,再由胡越南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分鐘後抵達○○路郵局。唯一有可能者,乃被告於當日12時7分駕車搭載胡越南行經○○一路00號後,直接前往○○路郵局,此由胡越南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經過○○一路00號8分鐘後出現於○○路郵局附近,而與兩地車行時間6分鐘相去不遠亦可證明,由此足見被告係直接搭載胡越南至○○路郵局而非鳳山火車站,並待胡越南提款完畢後,仍於該處逗留無誤。況且胡越南除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外,仍需偽刻朱來有之印章,始能順利盜領朱來有之存款,則以胡越南之上開門號於當日12時15分始出現於○○路郵局處直至12時36分提款完畢,其當於此之前早已委由刻印業者偽刻朱來有之印章無誤,顯見被告應係先行駕車搭載胡越南至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搭載胡越南至路郵局領款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我載胡越南到鳳山火車站那邊,他下車,我就
在鳳山火車站附近逗留,喝咖啡還是什麼的,不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你是否有載胡越南前往鳳山?)沒有。我是載胡越南去高雄火車站」(見101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第14頁反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小就住在那邊(指高雄)」、「(你可以清楚區分高雄車站與鳳山車站是兩個不同的車站且還有一段距離?)對」(見原審卷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足見被告並無將鳳山火車站誤認為高雄火車站之可能,而原審就此質諸被告,被告卻僅供稱:「(你一開始供述載胡越南去高雄火車站,後來為什麼又改口?)我沒有改口,我本來想親自帶他回去,他不好意思,從九如路下交流道當然是鳳山火車站比較近」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對此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益見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㈥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朱來有離開○○郵局後,被告即駕車跟隨朱來有至菜市
場魚攤販處,嗣於朱來有騎車前往菜市場巷弄內時,因巷弄狹窄自小客車無法進入,被告始改由芒果市場進入菜市場內乙情,業據證人朱來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92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朱來有離開魚攤販騎車至菜市場內時,固未駕車尾隨於其後,然此係因菜市場該處入口巷弄過於狹窄無法駕車進入所致,惟嗣後被告既駕車經由其他入口進入菜市場內,並停車於朱來有機車附近,益見被告及胡越南、何玉珍係於胡越南窺視朱來有提款密碼得逞後,為進行下一步計畫之竊取朱來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而來,是被告於朱來有離開○○郵局後,確有跟蹤朱來有之情,應無疑義。
⒉朱來有雖稱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白色,與被告車輛為黃色固有
出入,惟「白色」與「黃色」本即相去不遠,且朱來有於廖黃玉攤位前見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隨即告知廖黃玉該車即為跟蹤伊之車輛乙節,亦據證人廖黃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顯見朱來有並無將其他車輛誤認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可能,尚難以朱來有將被告車輛之顏色誤為白色,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胡越南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時,以身體阻擋朱來有之視線,以利胡越南竊盜行為之遂行,事後並搭載胡越南偽刻印章再至○○路郵局提款,其與胡越南均已知悉彼此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胡越南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盜領朱來有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與胡越南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另何玉珍於被告搭載胡越南至鳳山後,仍於被告車上,業據胡越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及其反面),則以何玉珍於100年10月3日全程陪同被告及胡越南至○○郵局、下車至麵攤及偽刻印章、至○○路郵局領款等情觀之,其就被告及胡越南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㈦至於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傳訊證人胡越南並聲請調查被告之女
兒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失蹤部分,惟證人胡越南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被告至玉井並非尋找其女兒,已詳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胡越南、何玉珍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又偽刻「朱來有」之印章,以上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郵局承辦人員以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竊取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何玉珍就上開犯行有共同謀議,至於窺視被害人朱來有之密碼、竊取上開被害人朱來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過程,均無法證明何玉珍在犯罪現場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分擔行為,是依上揭說明,共犯何玉珍顯不能計入在場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則本件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不及3人,此部分自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來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與胡越南、何玉珍為達詐領朱來有存款之目的,依計畫彼此分工為窺見密碼、竊取存摺、盜刻印章、駕駛車輛、至郵局提款等任務,是被告等上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取金錢,竟萌生歹念,由胡越南趁隙竊取朱來有上開郵局存摺,並與胡越南、何玉珍共同偽造提款單盜領存款,顯見其等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朱來有」之印章及提款單上之「朱來有」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說明偽造之提款單1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胡越南與朱來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朱來有之損害,本案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盜領存款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9年1月18日與胡越南、何玉珍等人多次共同以竊取他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偽刻印文、偽造提款單之方式,盜領他人存款,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81-105頁),顯見被告於初次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仍未心生警惕,數度與胡越南、何玉珍以同一手法盜領他人之存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均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胡越南固與朱來有達成和解,然此為胡越南個人所展現彌補朱來有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涉,且本件被告個人非但未賠償朱來有損失,甚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存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選任辯護人執胡越南與朱來有和解乙事主張被告應從輕量刑,實屬無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