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包、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被告吳瑞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吳瑞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張○瑋購得,而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判決確定,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又未珍惜自新機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塑膠鏟子3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吳瑞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紅茶罐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11時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強制其到場,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外套左側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164公克,驗後淨重0.2153公克),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