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06年7月5日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6年7月5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第712號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2日9時許及?106年7月5日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分別於106年2月3日21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為警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初來派出所)前、106年7月7日7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本署通緝為警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初來派出所)前查獲後,分別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09號函、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得相互區隔,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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