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車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尤坤治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鄭朝輝
鄭鳳琪 (原名 李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朝輝、鄭鳳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輝、鄭鳳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朝輝、鄭鳳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37-GP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47,920元,並由訴外人 李沛霖 與被告等4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方順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對被告尤坤治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受償1,381,395元,尚積欠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依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原告對李沛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勝訴判決確定)。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民法第127條關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件動產抵押權、分期付款之一次性商品交易;且即使被告得就買賣價金為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乃獨立之債權,未罹於時效。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尤坤治則以: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狀、動產抵押權契約、及先前委任律師對被告之催告信函,均主張本件債權為買賣之價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方順公司於93年4月18日未依約付款,各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對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3年4月18日起算,至95年4月18日屆滿,原告本件債權與附隨之利息、違約金均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朝輝、鄭鳳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三、關於方順公司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價金,而後方順公司未能依約付款,原告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尤坤治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381,395元等事實,有動產抵押權之契約書、原告催討函文、執行分配表等件為憑,足認定為真正。
五、被告鄭朝輝、鄭鳳琪部分:
(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關於連帶保證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權行使方式之規定。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原告主張上情,請求被告鄭朝輝、鄭鳳琪為方順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朝輝、鄭鳳琪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應清償上開欠款。
(二)酌減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規定,乃法院得以介入私法契約,依情形酌減違約金之法律依據。兩造於設定動產抵押押權契約中,另就遲付價金之情形,約定「另按日每百元1角加付違約金」(北院卷第4、5頁),即每日0.001%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之違約金。而兩造另已就相同價金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另於利息之外,要求債務人給付週年利率36.5%之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兩者合計為48.5%),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考量兩造本件乃常見買賣交易,系爭車輛之價款亦屬普遍之價額,原告因契約風險可能造成之損害有限,但對被告所課之違約金卻為高額,兩造尚無以上揭違約金以督促或確保契約履行之必要,原告雖已將違約金之請求,縮減為依週年利率8%給付違約金,本院仍認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認為原告「只能請求聲明金額1,706,650元內含之違約金部分,就94年4月13日以後按週年利率比例收取違約金之部分,不應再請求」為適當之酌減結果,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爰無理由,不能准許。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1,706,650元(本金、及94年4月12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已減縮至按週年利率8%請求,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合計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為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為民法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或重新起算時點之規定。被告尤坤治不爭執方順公司對原告積欠上開前款,但主張原告本件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依原告舉證結果,原告除系爭執行事件外,別無其他原告曾對被告主張債權而得中斷請求權時效,固自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之94年8月9日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1年。則①原告對方順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以致消滅,亦或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而尚未罹於時效,以及②若被告尤坤治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一併消滅,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44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之規定。②民法第127條第8款文義上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適用2年之請求權時效,未將「商人」為限制性之定義,斟酌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與方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足可認定原告係居於商人地位進行交易;又自原告起訴書內容、動產抵押權之契約內容、催告信函(北院卷第7頁),均載明本件之債權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足認本件交易乃附有動產抵押權之動產(即系爭車輛)買賣關係,系爭車輛即為原告供給方順公司之商品,是以,原告本件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就此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後逾11年,已如前述,被告尤坤治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①關於買賣價金約定分期給付而一併約定之利息及按月收取之違約金,實務先例有認為係屬買賣價金之從權利,在買賣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該利息及違約金亦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②本件之違約金係依買賣價金之金額,依利息計算之方式,按日收取,已如前述,此種採週年利率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與利息相同,均依附於主權利(本金)而遞續發生,主權利是否存在、金額多寡,均影響違約金之發生與否、與金額多寡,則本件違約金與買賣價金有主從關係,原告對方順公司之系爭車輛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上揭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依民法第146條消滅,被告尤坤治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就方順公司之欠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均不得對被告尤坤治請求。
七、綜上,方順公司對原告積欠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價金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鄭朝輝、鄭鳳琪未加抗辯,應付清償責任,僅違約金部分經法院酌減;被告尤坤治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鄭朝輝、鄭鳳琪連帶給付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爰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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