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ADSL數據機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扣案之部分影音光碟外包裝簡單,部分影音光碟則無外包裝,僅係置於光碟片護套內,同時又無任何發行公司之商標及說明,一望即知屬於未經授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自明,是被告猶辯稱不知先前所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法條欄補充「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4次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ADSL數據機1台及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上網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我的女孩」8片、「 布拉格 戀人」8片、「我叫 金三順 」6片及空白光碟26片,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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