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告 許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華福自民國97年4月受僱於原告,被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都市新生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組長一職,負責系爭大廈管理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工作,詎自97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許華福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機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32元,陸續侵吞於己,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等語。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3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4月受僱於原告,自
97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擔任系爭大廈組長期間,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機車清潔費共計505,032元,陸續侵吞於己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被訴侵占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1228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