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李崇維  
被   告  蔡建樑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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