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崇維  
被   告  胡育璇胡雅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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