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崇維
被 告 胡育璇 即 胡雅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