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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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2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筑萱

被告 石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利息前5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9,912元,利息2,037元,合計201,949元,迭催不理,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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