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告 藍婉綺 即亦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雅琪 等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賴俊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賴俊傑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賴俊傑墊支,如被告賴俊傑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對被告賴俊傑部分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