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135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356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AD000-A113563、AD000-A113563A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AD000-A1135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李慶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563、AD000-A113563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563、AD000-A113563A為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無訛,又聲請人2人均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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