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 高誌鴻
高珮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郭宜甄 律師被告 鄭林真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甲○○。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同巷00○0號0樓房屋(下分稱系爭0、0樓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父女,前於104年間向丁○○分別購買系爭0、0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併指房、地時,以系爭0、0樓房地稱之),因丁○○係借用訴外人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0、0樓房地所有人,故原告遂配合丁○○而與丙○○辦理相關付款、貸款、過戶等事宜。又丁○○出賣系爭0、0樓房地時曾表示,系爭0、0樓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戊○○,租期至104年5月26日止,故原告並未與丁○○或丙○○進行點交。
㈡詎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取得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後,迄未
收到戊○○之租金,經查始知系爭0、0樓房屋並未出租予戊○○,而係遭被告無權占用。因系爭0、0樓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苦於繳納房貸外,又須賃屋而居,不堪負荷,導致無力繳納系爭0樓房地之 銀行 貸款,系爭0樓房地因而遭強制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為他人拍定(拍定人嗣於109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因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樓房屋,原告甲○○為系爭
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乙○○雖已於109年5月12日喪失系爭0樓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樓房屋,原告乙○○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占用系爭0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乙○○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0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甲○○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家人原住居在祖厝重建後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0、0、0樓房屋,其中0、0樓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弟、0樓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 鄭王 來好;後因債務問題致前開0、0、0樓房地遭法拍。被告為求家人有棲身之所,適遇同巷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地)亦遭法拍,且時為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亦欲處分系爭0樓房地,被告遂擬標買、洽購前開3筆房地,但因被告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不便將房地登記於己名下,遂委請丁○○代尋出資金主及人頭,並處理買賣及貸款事宜。
㈡丁○○先覓得人頭即其外甥 許智凱 ,代標系爭00○0號0樓房
地,並與被告約定房地登記在人頭名下,但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被告須支付房屋價款、貸款、人頭費及相關代墊費用(如契稅、房屋稅、代書費、帳管費、保險等),惟若被告要求過戶更名回己名下,丁○○與人頭須全力配合;丁○○、許智凱與被告更簽立信託協議書為憑。嗣後丁○○處理系爭0、0樓房地之代標、洽購事宜時,亦比照系爭00○0號0樓房地前開約定內容辦理。
㈢丁○○標得、買受系爭00○0號0樓、系爭0、0樓房地後,已
將前開3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亦依約繳納相關費用予丁○○,故被告實為系爭00○0號0樓、系爭0、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料丁○○最終所安排之系爭00○0號0樓登記名義人並非許智凱,且系爭00○0號0樓、系爭0、0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不斷更易,丁○○更以前開3筆房地向他人貸款取用,被告始停止付款要求丁○○解決。詎丁○○竟委託他人騷擾、恐嚇被告及家人,要求被告及家人遷出,更與原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0、0樓房地,用意即在將系爭0、0樓房地佔為己有。
㈣原告係因通謀虛偽買賣,或受丁○○委託而為系爭0、0樓房
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且被告為系爭0、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系爭0、0樓房地之行為有效,然原
告明知系爭0、0樓房地為被告委託丁○○代購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卻惡意受讓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旨:「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卷四第22頁;卷五第44、77、141頁):
㈠丙○○、 許家晟 、丁○○、 許淑娥許淑娟 為兄弟姊妹關係
。許智凱為許家晟之子、 蔡美燕 為許家晟之妻;原告乙○○與丁○○一家有遠房親屬關係。
㈡原告乙○○與原告甲○○為父女關係。
㈢系爭0、0樓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㈣系爭0樓房地原登記在聯邦商業銀行名下,依序移轉登記於
蔡美燕、丙○○、原告乙○○;原告乙○○現登記為系爭0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樓房地嗣經訴外人 陳守信 拍定,於109年5月12日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0樓房地原登記在 鄭王來好 名下,依序移轉登記於張曼
麗、丙○○、原告甲○○;原告甲○○現登記為系爭0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㈥丁○○借用丙○○之名義,將系爭0、0樓房地登記在丙○○
名下;原告乙○○、甲○○係自丁○○處,登記為系爭0、0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㈦原告乙○○以系爭0樓房地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撥款予丙○○(其中871,069元清償丙○○之房貸、1,528,931元匯至丙○○之帳戶)。
㈧原告甲○○以系爭0樓房地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撥款予丙○○(其中513,779元清償丙○○之房貸、866,221元匯至丙○○之帳戶)。
㈨原告乙○○未依約繳納系爭0樓房地房貸,遭華南商業銀行
訴請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55號判決確定(嗣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對原告乙○○為強制執行,系爭0樓房地業於109年5月12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於陳守信)。
㈩被證1之信託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原證3之租賃契約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被告持有被證6、7、10之文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4、229至2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非丁○○就系爭0、0樓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其等間亦未通謀虛偽買賣系爭0、0樓房地:
⒈首查,原告以系爭0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728,779
元、以系爭0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412,660元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匯款871,069元、51,779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28,931元、866,221元至丙○○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9至43、53至57頁;卷四第157至176、198至215頁)。由此可知,原告乙○○取得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後,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貸得款項,至少支付丁○○(以丙○○為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㈥)2,400,000元;原告甲○○取得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後,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貸得款項,至少支付丁○○1,380,000元等情屬實。
⒉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和原告乙○○間有一
些債務糾紛,原告乙○○一直說要買卡車賺錢還我,需要名下有房子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把系爭0、0樓房地賣給原告乙○○,其中系爭0樓房地是原告乙○○要求要登記在原告甲○○名下;我們是找代書來辦房地買賣手續,稅金費用也是照一般買賣程序,買賣金額是我和原告乙○○講好的,兩間房地總價應該是300多萬元,不過我一年經手的不動產買賣好幾件,所以無法記得那麼清楚;當初我也告訴過原告乙○○,被告住在系爭0、0樓房屋裡,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把系爭0、0樓房地賣給他、兩間房地都比市價便宜差不多40萬元左右,但原告乙○○要自己處理被告的事;我幫原告乙○○調錢,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本金加上利息,7、8百萬元跑不掉,原告乙○○的卡車也被租賃公司拖走;雖然原告乙○○資產還有系爭0、0樓房地,但我評估系爭0、0樓房地貸款金額很高,賣掉房地後先清償銀行貸款,剩下也沒多少錢,再加上原告乙○○還另外告我恐嚇等案件,根本沒意願還我錢,所以我也沒特別要求原告乙○○應該賣掉系爭0、0樓房地來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9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丁○○就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確有金錢往來、支付對價3,780,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資金回流之情事;再考量證人丁○○所證稱原告乙○○係欲以系爭0、0樓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週轉乙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共貸得4,141,439元再扣除3,780,000元後,尚有餘額)相符,復為民間常見之融資方法,應可採信;另原告於取得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後,亦有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原告乙○○繳納系爭0樓房地貸款至106年4月20日止、原告甲○○則繳納系爭0樓房地貸款迄今,見本院卷二第45、59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47至48頁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55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㈨),參互以觀,堪認丁○○與原告係均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即原告並非丁○○就系爭0、0樓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其等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0、0樓房地。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等買受系爭0、0樓房地之簽約日期、
價金、支付條件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證人丁○○前開證言不同,是原告與丁○○間就系爭0、0樓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惟原告購買系爭0、0樓房地主要目的係為向銀行貸得款項週轉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肯認如前,從而原告就系爭0、0樓房地買賣細節之記憶,不若以自身資產購屋自住之人,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尚合常情;況且,丁○○、原告應係為求貸得較高款項而合意於卷附買賣契約書上虛增買賣價金、虛擬買賣條件(惟此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乃屬別一問題),是被告所執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否認丁○○與原告間買賣系爭0、0樓房地之真意。
⒌被告復以原告乙○○無資力乙節,推論丁○○、丙○○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0、0樓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應僅單純供原告詐貸與擔保原告對第三人之借款,以籌措週轉資金及解決燃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至69頁)。
然除本院前開認定所據事證外,經查丁○○與原告乙○○間因債務糾紛而屢興訟爭,如原告乙○○對丁○○提出重利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313號)、妨害自由告訴(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2236號)、恐嚇告訴(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313號、第24061號),丁○○亦曾對原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08號);丁○○更因原告乙○○所提恐嚇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處拘役25日確定,有前引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丁○○與原告乙○○近年已有嫌隙。倘被告前開抗辯為真,衡情丁○○應會積極取回系爭0、0樓房地或向原告乙○○主張權利,而非為前開有利原告之證述,由此亦可得見,丁○○與原告應係基於真意而買賣系爭0、0樓房地。
⒍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0、0樓房地後,隨即依丁
○○之要求,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丁○○姊夫 吳光蘄 ,可證丁○○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
0、0樓房地乙節(見本院卷五第65頁),本院審酌縱認原告確係應丁○○之要求,而為吳光蘄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必然如被告前開所辯,更遑論丁○○與原告於系爭0、0樓房地買賣前,原告乙○○確有積欠丁○○金錢債務若干未還(見本院卷四第266頁之證人丁○○證言、卷五第165頁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3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難遽以原告以系爭0、0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所指定之第三人之情,認定其等間就系爭0、0樓房地之買賣非為真正。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0、0樓房地之所有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給付遲延利息:
⒈被告抗辯其委由丁○○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系爭0、0樓房地
所有權登記乙節,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係向丁○○買受系爭0、0樓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丁○○與被告間就系爭0、0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堪認定。
⒉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縱認被告抗辯丁○○違反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擅自處分系爭0、0樓房地乙節屬實,然原告既非丁○○就系爭0、0樓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其等間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0、0樓房地,揆諸前揭說明,丁○○出賣系爭0、0樓房地仍屬有權處分,原告已取得系爭0、0樓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以其與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否認原告就系爭0、0樓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自104年1月19日分別取得系爭0、0樓房屋之所有權(嗣原告乙○○於109年5月12日喪失系爭0樓房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而被告除抗辯其為系爭0、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經本院認不可採外,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0、0樓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0、0樓房屋。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0樓房屋並返還自10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0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為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應以丙○○出租系爭0、0樓房屋予戊○○之租
金價額,計算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0、0樓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惟丙○○與戊○○之租賃契約(即原證3)非屬真正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尚難以此計算系爭0、0樓房屋之占有利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參考,爰審酌系爭0、0樓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而該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地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系爭0、0樓房屋周遭生活機能、交通尚可,無大型公共設施,亦有Google地圖所示地理位置、衛星圖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5、187頁);再參以系爭0樓房屋牆面油漆老化、受潮脫落之現況,有系爭0樓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另考量依卷內客觀事證,原告乙○○係以2,400,000元、原告甲○○係以1,380,000元,分別購買系爭0、0樓房地,該等價金係其等向華南商業銀行以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72%、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按年利率2.02%,貸得款項支付(見本院卷四第158、196頁),而一般理性出租人之租金投資報酬率應高於房貸利率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買得系爭0、0樓房地之價款按年利率3%計算,較為公允。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4樓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按月6,000元為定【計算式:2,400,000×3%÷12=6,0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按月3,450元為定【計算式:1,380,000×3%÷12=3,45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惟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僅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前1日即107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之送達證書)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即43個月分別計258,000元、148,350元,計算式:6,000×43=258,000、3,450×43=148,350)為催告;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陸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則未見原告再行催告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僅得就104年1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分別至109年5月11日、遷讓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甲○○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非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前開條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0、0樓房地係被告委託丁○○代購
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卻惡意受讓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甲○○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權利等語。
⒊經查,證人丁○○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糾紛乙節,業
已證稱:我是投資客,因為被告要求我幫忙代標、代購系爭0、0樓房地,所以我與被告約定,被告可以使用系爭0、0樓房屋,但要兩年內需要按月給付租金給我、兩年後再清償我代墊的款項;但被告兩年後沒有清償墊款,也沒有正常付租金,我考量被告媽媽年紀大了,所以才拖了十年未處理;後來被告說要以原價買回系爭0、0樓房地,但我覺得房價有漲,而且貸款都是我在繳,所以不同意以原價賣給被告,被告就開始告我,之後也都不付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85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0號、105年度偵字第303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59頁),是被告得否依其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向丁○○主張權利;丁○○是否不得處分系爭0、0樓房地等節,已非無疑。
⒋至原告買受系爭0、0樓房地時,系爭0、0樓房屋固仍由被
告居住使用,然證人丁○○就此復證稱:當初我告訴過原告乙○○,被告住在系爭0、0樓房屋裡,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把系爭0、0樓房地賣給他、兩間房地都差不多比市價便宜40萬元左右,但原告乙○○要自己處理被告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3頁),依其前開證言,亦無法認定原告知悉丁○○與被告就系爭0、0樓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而屬惡意受讓系爭0、0樓房地。
⒌況且,原告甲○○為系爭0樓房地為房屋所有權人,其本
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0樓房屋,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止、原告甲○○於104年1月19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
0、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樓房屋等節,均為可採。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中258,000元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4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48,350元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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