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語富選任辯護人馬鈺婷律師
蔡孟真律師 林發立 律師被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石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之專案事業處協理兼商品採購處協理,乙○○前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為丙○○之下屬,戊○○、甲○○分別為石尚公司之直營事業處協理及財務處協理。緣丙○○之配偶即石尚公司之董事長己○○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丙○○、乙○○為查悉該決議之起因,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趁石尚公司員工下班後,利用戊○○辦公座位電腦為待機狀態(螢幕為黑)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丙○○於同年月11日20時3分許起至22時47分許止,多次走至戊○○之座位內,乙○○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36分許止,走至戊○○之座位內,分別使用戊○○座位之電腦,均無故檢視戊○○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看戊○○與甲○○間之談話內容後,各自以手機拍攝此非公開談話之LINE對話紀錄,竊錄而得翻拍照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之交付己○○。己○○嗣於同年月17日,與石尚公司董事 許博 俊、股東 馮正雄 、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庚○○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 板雙門市見面,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並向其等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經戊○○輾轉得知後,隨即調閱石尚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戊○○之座位,持手機往戊○○之電腦拍攝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石尚公司個人辦公桌上之電腦係公司所有,並非員工私有,伊係因伊辦公座位之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於經過戊○○座位時,順手使用其座位之電腦,拍攝當時網路頁面及自拍,伊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再者,戊○○並未對其座位之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下班後亦未關機,主觀上已無隱私期待,是系爭對話紀錄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為處理公司業務專案而加班,因伊座位上之電腦無法進入公司電腦之公共資料庫(下稱公槽),而在尋找其他人之電腦是否仍開啟,以便進入公槽。由於戊○○之電腦權限可登入公槽,而公司辦公室電燈總開關位在戊○○座位後方,伊於關燈後,發現戊○○之電腦仍開啟,故使用其電腦進入公槽瀏覽業務資料,並以手機拍攝專案資料,伊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再者,戊○○之座位係公司所配發之公務電腦,依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本不得從事私人行為,而戊○○又未設定任何安全機制,可見其並無隱私期待,縱伊真有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係出於瞭解公司經營權利更迭之緣由,亦非無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為石尚公司之專案事業處協理兼商品採購處協理,被告乙○○前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為被告丙○○之下屬,告訴人戊○○、甲○○分別為石尚公司之直營事業處協理及財務處協理。被告丙○○之配偶即石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於107年10月11日,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20時3分許起至22時47分許,多次走至告訴人戊○○之座位內,被告乙○○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36分許,走至告訴人戊○○之座位內,分別使用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並持手機往告訴人戊○○之電腦拍攝等情,為被告丙○○、乙○○所自承不諱,並有石尚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7至19頁)、石尚公司107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21至23頁)、石尚公司辦公室位置平面圖(見審易卷第323頁)、本院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71至98頁)、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卷第33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己○○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於107年10月17日與石尚公司董事 許博俊 、股東馮正雄、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庚○○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 巴克板 雙門市見面,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並向其等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9、424頁),核與證人許博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7至170頁、偵卷第20頁)、證人馮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258至
270頁)相符,並有被告己○○自行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5至195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被告己○○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提示給許博俊、馮正雄、庚○○參閱之系爭對話紀錄,稱係由不明人士放在其桌上云云,惟查,證人許博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7日在星巴克見面當日,己○○拿手提電腦開啟一些LINE對話截圖給在場之伊、馮正雄、庚○○看,大概就是檢察官提示的系爭對話紀錄,詳細內容伊沒有細看。己○○說那些內容是公司同事對他的批評,是公司其他同事看到戊○○的電腦還開著,就拍下那些對話紀錄,再交給他,但是是哪些同事拍攝的,己○○沒有講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70頁、偵卷第20頁),與證人馮正雄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7日己○○主動約伊與庚○○及許博去星巴克見面,要討論石尚公司董事會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一事。當日己○○用手提電腦提示甲○○及戊○○之LINE對話截圖給伊等看,對話內容主要是己○○口述給伊等聽,因字體很小,伊當時有靠近看一下,己○○說,他們早有計畫要把他解職,公司的老員工 朱馨予 也知道此事,所以朱馨予還特別向戊○○表示,董事會當天她要請假,己○○認為他會被解職是甲○○及戊○○預謀很久的事情,因此伊對這張截圖(見他卷第111頁上方截圖即同卷第
195頁翻拍照片即附件最末頁)很有印象,己○○當時是用電腦打開照片檔,一頁一頁開給伊等看,就是檢察官提示的系爭對話紀錄。己○○有說這些對話紀錄是戊○○下班時,電腦沒有關機,而電腦版的LINE軟體,如果有新的對話進來,就會自動跳出對話框,剛好有其他同事經過看到,他就取得這些資料,所以才把這些資料拿給伊等看,要跟伊等說明他被撤換的緣由,但他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位同事取得那些資料後拿給他的,伊後來在電話中告訴 王盟仁 此事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互核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己○○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係由石尚公司之員工趁戊○○不在其座位且電腦未關閉時而拍下,其取得後即用以向許博俊、馮正雄、庚○○佐證說明其何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原因,被告己○○雖於本案偵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來源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石尚公司之董事,107年10月間是擔任財務部協理。107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己○○被投票解除董事長職務,在場有5位董事,除了己○○外,其餘4位都贊成,己○○當場很驚訝,他說要辭去執行長工作,在場的人都嚇到。107年10月17日晚上,伊與董事王盟仁正好在吃飯,王盟仁接到馮正雄打來的電話,他講完電話後就跟伊說伊與戊○○兩人間LINE對話好像已經被人家拿走,伊很驚訝問他說是誰講的,他說是馮正雄剛才打電話跟他說的,伊才知道在董事會過後,己○○與馮正雄、許博俊、庚○○於107年10月17日在星巴克有開會。後來伊與王盟仁再將此事告訴戊○○,她知道後很生氣,伊就通知資訊部之副理把監視畫面保留下來,伊與戊○○想說為何伊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會被拿出去,就追溯覺得可能的時間,所以就調取107年10月11日董事會那天開始之監視錄影畫面,是由戊○○自己去看錄影的畫面等語(見易卷第196至
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10月間在石尚公司擔任營業處協理,負責全省門市的業績。
107年11月間公司大股東王盟仁、財務處協理甲○○找伊到律師樓開會,說有件事情要說,現場還有公司董事許博俊等人,王盟仁跟伊說己○○拿著電腦,找許博俊、馮正雄、庚○○,拿翻拍伊螢幕的截圖直接給他們看,是伊私人的對話紀錄,因當天許博俊有在現場,大家都想知道真相,就有問他,許博俊說當時己○○把資料給在座的人看,並表示是伊與甲○○間的對話,伊知道後,馬上請管理處甲○○協理找IT部門調公司的監視系統,將所有能夠保存的錄影畫面都調出來,調出來後由伊自己看,伊只有看到丙○○、乙○○有去過伊位置,沒有任何其他人去過伊位置,當時公司也沒有打掃阿姨,伊並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伊座位之電腦,伊也從來沒有自己對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拍照等語(見易卷第16
8至195頁),2人證詞互核相符,亦與前開證人許博俊、馮正雄之證詞相合一致,即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己○○於107年10月17日主動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並向在場之馮正雄、許博俊、庚○○表示系爭對話紀錄係由石尚公司之員工趁告訴人戊○○不在其座位且電腦並未關閉之時而拍下,馮正雄將此情告知王盟仁,而告訴人甲○○經由王盟仁得知此情後,再轉知告訴人戊○○,其等復向同日亦有在場之許博俊求證無誤後,告訴人戊○○即循此調閱石尚公司自107年10月11日董事會起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中,僅見被告丙○○、乙○○曾趁告訴人戊○○不在座位時,使用其電腦,且均有對電腦螢幕拍照之動作,此節並據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1至98頁),輔以被告丙○○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乙○○為被告丙○○在專案事業處之下屬,渠等聽聞被告己○○無預警遭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確不乏為查悉該決議之緣由起因,而私自竊錄石尚公司高階主管即直營事業處協理、財務處協理戊○○、甲○○間對話紀錄之動機,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對話紀錄應確係由被告丙○○、乙○○於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下,私自操作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拍攝取得無誤。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53至147頁),為被告丙○○、乙○○所竊錄之內容,惟依前述認定,被告丙○○、乙○○係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以手機拍攝該電腦所裝設LINE通訊軟體中之其與告訴人甲○○間對話紀錄,以竊錄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之交付給被告己○○,嗣經被告己○○自行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75至195頁),是以,被告丙○○、乙○○竊錄之範圍,實應以系爭對話紀錄為限,尚不及於前開告訴人甲○○所提出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紀錄,併此指明。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因當時自己座位之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而於經過戊○○座位時,順手使用該座位之電腦,拍攝當時之網路頁面及自拍,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11日之石尚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丙○○於該日22時9分33秒曾走至自己座位,有登入電腦,並操作電腦之行為。其又於22時25分38秒手持手機走至告訴人戊○○座位,坐下後,以滑鼠操作電腦,查看電腦螢幕,並於22時26分56秒開始,持續邊操作滑鼠邊以左手持手機對準電腦螢幕而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卷第71至98頁),足證被告丙○○於登入自己座位之電腦並確實有操作使用之動作後,仍有至告訴人戊○○使用其電腦,並有拍攝該座位電腦螢幕之舉動,是見其辯稱其係因自己座位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始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難以採信;況被告丙○○既稱其係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係以網路搜尋所需要之資料,衡以被告丙○○使用告訴人戊○○電腦之時間區間,其明顯多次進出被告己○○辦公室,且被告己○○亦在其辦公室內,亦載於前開勘驗筆錄甚明,縱認被告丙○○所稱斯時其電腦無法使用該情為真,衡其所稱之「以電腦上網搜尋資料」並無任何特殊性,其為何不取得被告己○○之同意後,使用被告己○○辦公室內之電腦,或逕以自己之手機搜尋所需資料,反而明知自己未取得告訴人戊○○同意,仍執意多次進入告訴人戊○○之座位,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甚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光碟,亦見被告丙○○於20時28分22秒起至20時30分37秒止有翻閱告訴人戊○○座位文件之動作,均徵被告丙○○所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有所未合,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日為處理公司業務專案而加班,因其座位之電腦無法進入公槽,戊○○之電腦可登入公槽,其於關燈後,發現戊○○之電腦仍開啟,始使用戊○○之電腦進入公槽以瀏覽業務資料,並以手機拍攝專案資料云云,惟查,本院勘驗石尚公司107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之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戊○○於19時2至3分許,收拾其物品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即離開辦公室)時,其座位之電腦螢幕係呈關閉狀態;被告乙○○於19時26分51秒起至19時28分44秒止,陸續關閉辦公試座位區之電燈後,再於19時28分45秒起至19時31分12秒止,持手機走到告訴人戊○○座位旁將該位置之電燈關閉,僅剩畫面右上方休息區有燈光,被告乙○○即坐在告訴人戊○○座位上,開啟電腦螢幕,滑動滑鼠,電腦螢幕亮起後,開始觀看螢幕操作電腦,並於19時31分13秒起,於操作電腦過程中,持續多次持手機對準電腦螢幕拍攝,嗣於19時36分22秒起,被告乙○○將電腦螢幕關閉後離開該座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3至98頁),足見告訴人戊○○於當日下班離開其座位時,已將其座位之電腦螢幕關閉,被告乙○○坐在告訴人戊○○之座位後,將電腦螢幕開啟,並於滑動滑鼠後,電腦螢幕始亮起,可見被告乙○○接近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時,該位置之電腦係待機狀態,外觀上實與已關機之電腦狀態無異,被告乙○○辯稱其因見到告訴人戊○○之電腦尚未關機,始使用該電腦云云,非無可疑;再者,依被告乙○○上開辯詞,其自承其座位之電腦無法進入公槽,可見其於公司之權限設定上本無瀏覽其所謂公槽內資料之權利,其倘真有取得告訴人戊○○電腦公槽內資料之必要,本得於翌日上班時逕向告訴人戊○○本人詢問,其執意於告訴人戊○○已離開時,逕自使用其電腦權限取得其所稱之業務資料,豈非徒增嗣後告訴人戊○○或其他同事質疑其資料來源正當性之困擾,況被告乙○○就其所攝得之資料究竟為何,亦始終並未明確說明,均徵被告乙○○所辯云云,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㈧、另被告丙○○、乙○○雖各以上詞辯稱告訴人系爭對話紀錄無隱私期待,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在公司是不會用他人的電腦,只有在進門大廳處的總部賣店,有1台電腦是收銀、總務共用,伊曾看過有員工在那裡打卡上班,此外,員工間沒有互用公司所配屬之個人電腦之情形。伊電腦原先是沒有設定密碼,下班後沒有一定會關機,會讓電腦自動待機休眠,或是關螢幕,因伊個人習慣不好,在本案發生前,因為伊以為不會有人走進伊座位,並沒有特別擔心,但調出監視錄影器伊發現後,就馬上請IT協助設定密碼(見易卷第168至195、217至21
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電腦員工間沒有互用情形。公司並沒有規定不能在電腦安裝LINE,伊原本電腦原沒有裝LINE,但因當時董事長己○○很習慣用LINE,他創立非常多群組,有時會在群組間傳檔案,故伊一定得在電腦裝設LINE,否則無法下載檔案。但即便是在電腦裝LINE,伊也不預期公司其他人是可以看的到,因為沒有人會刻意去看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公司的群組,伊大概有加入1、20個,成員不盡相同,伊與戊○○也有共同加入的公司群組,如果是在群組裡面發言,當然群組裡面的人都會看的到,但伊與戊○○私下2人間對話,是不需要讓他人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96至216頁),足見就本案告訴人戊○○、甲○○而言,其等主觀上就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意願讓其他第三人知悉,而客觀上其等既非在多人群組中談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應均能知悉其等並無使他人知悉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而無誤認之虞,堪認系爭對話紀錄具有非公開性。縱告訴人戊○○於案發期間,未對其電腦或電腦內裝設之LINE加設密碼,然自前揭勘驗辦公室錄影畫面之截圖可見,石尚公司每位員工座位均有屏風隔間,並配有個人專屬之電腦,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他人會有未經自己同意,逕行使用自己專屬之電腦之舉動,此節亦經告訴人戊○○、甲○○證述員工間並無互用電腦之情形明確如前,難認有違常情;再者,即使他人一時有使用自己電腦之必要,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實難想見該他人之目的在於竊錄自己私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戊○○未對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等舉,逕認其對其與告訴人甲○○私下之LINE對話內容無隱私期待,遽論系爭對話紀錄失其非公開性。
至石尚公司固有「資訊設備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之明文規定,惟遍觀上開辦法全文(見他卷第407至410頁),並無明載石尚公司員工同意公司側錄員工使用電腦之情形,更無員工間得互相使用專屬配置之電腦之規定,自難憑此推論告訴人戊○○一旦在公司電腦上使用LINE通訊軟體,即有放棄其就系爭對話紀錄之隱私期待之意。
㈨、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另辯稱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係出於瞭解公司經營權利更迭之緣由,並非無故云云,惟被告己○○之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如認有程序或實質內容不合法或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本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況告訴人戊○○、甲○○並無任何義務向被告丙○○、乙○○解釋其等就此決議之立場為何,被告丙○○、乙○○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分別於上揭時地,私自操作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以手機照相竊錄取得系爭對話紀錄,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辯詞云云,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均有多次持手機拍照竊錄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客觀之數行為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
17、18頁),惟其等為查悉己○○遭董事會決議解任之起因,明知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自操作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手機拍照之方式,竊錄告訴人戊○○、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戊○○、甲○○之隱私,所為殊值非難;又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協助己○○之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母親、公婆,子女均已成年,就學中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石尚公司之董事長,緣於10
7年10月11日,被告己○○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告己○○疑有公司內部員工散佈不實謠言,進行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竟基於教唆妨害秘密犯意,教唆被告丙○○、乙○○為前述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9條第項、第315條之第2款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博俊、馮正雄、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7年10月17日在上址星巴克,將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提示給在場之許博俊、馮正雄、庚○○觀看,惟此係於石尚公司已出現經營權爭奪之背景下,不明人士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伊並無教唆丙○○、乙○○為竊錄等語。經查:
㈠、本案系爭對話紀錄係由被告丙○○、乙○○於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下,於上開時地,分別私自操作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嗣於
107年10月17日,與許博俊、馮正雄、庚○○相約在上址址星巴克見面,被告己○○於向其等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中,並向其等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本院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來源,係由不明人士提供給其云云,不足採信,亦經指駁如前。
㈡、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為前述妨害秘密犯行,係經被告己○○教唆而為之此部分,依證人許博俊、馮正雄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固有自陳系爭對話紀錄係公司同事由告訴人戊○○之電腦攝得,惟其並未表示其在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前,即知悉此情,此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257至270頁),亦無不合,是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己○○於被告丙○○、乙○○於前開犯行前,有教唆渠等為之行徑;又被告丙○○、乙○○就渠等客觀上確有使用告訴人戊○○電腦,並對電腦螢幕攝影之行為,所為之前開辯詞,固均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惟亦無從以此即推論渠等所為,係由被告己○○所教唆,至被告丙○○於107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持手機拍照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之過程中,固有多次進出被告己○○之辦公室,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易卷第71至98頁),然被告丙○○在被告己○○辦公室內,有無對被告己○○透露此情,渠等在辦公室內所言為何,均無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知悉,而被告乙○○於107年10月15日,以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持手機拍照竊錄系爭對話紀錄時,自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亦全無其曾與被告己○○接觸之畫面,是憑被告丙○○、乙○○之供述及石尚公司辦公室107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難遽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另被告己○○於107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據在場之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己○○當場很驚訝等語如前,又被告己○○復於107年10月17日,私下持系爭對話紀錄,向馮正雄、許博俊、庚○○說明其認為何以無預警遭解任之原因,固可見被告己○○確不乏教唆被告丙○○、乙○○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然而,依公訴人本案所舉之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教唆被告丙○○、乙○○犯罪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己○○有犯罪動機,即遽論其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行為之存在,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己○○確實持有被告丙○○、乙○○所交付,渠等以照相方式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惟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己○○有教唆被告丙○○、乙○○為上開竊錄犯行之行為存在,準此,被告己○○有無教唆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