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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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О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恆古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
佰壹拾壹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分別為正、副卡持有人,依約二人互為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但應於翌月十五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十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迄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未為給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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