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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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啟樹 住桃園
黃榮華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如受擔保利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返還,始合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黃榮華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黃榮華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固為實在。惟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彭啟樹、黃榮華,聲請人僅經相對人黃榮華同意返還提存物而未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返還,於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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