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惠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⑥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惠娥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16時許在其友人新竹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路與近光路口盤查,劉惠娥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 邱新甫 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惠娥於警詢之自白(毒偵卷第4至7頁)。
(二)、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邱新甫104年7月
15日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毒偵卷第3頁、第11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惠娥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惠娥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
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邱新甫表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且主動自首欲戒斷毒癮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