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世光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任職於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擔任總務管理師乙職,負責庶務、採購、修繕及維護等業務,並經驊洲公司指派兼任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聯合服務大樓自治委員會(下稱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負責收取、保管攤商或廠商向自治委員會所繳納之費用及代自治委員會支付大樓修繕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劉世光於附表一請款日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請款事由欄所示之請款項目,向驊洲公司之出納 林怡君 請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待於附表一領款日欄所示之日期領得該等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用於支付附表一請款事由欄所示之廠商。
(二)劉世光因擔任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於職務上必須以其名義於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保管自治委員會所有之金錢,遂於103年4月28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劉世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劉世光竟利用保管上開自治委員會金錢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址設在新竹市○○○○路○號
2樓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之用。
(三)劉世光因鼎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為辦理園區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於103年8月5日向鼎越公司收取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簽立收據交付鼎越公司收執後,即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驊洲公司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第6號卷第58頁),且與證人即上開自治委員會總幹事涂仁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辛莉萍 、證人即驊洲公司出納林怡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4頁、第46至47頁、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泰源堂佛俱香金店收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聯合服務大樓自治委員會施工保證金收據、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簿影本(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世光)、六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大金香鋪收據、驊洲集團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驊洲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驊洲公司勞工名卡、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1月4日彰竹科字第0000000A002292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領款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6月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資繳費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份、驊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學府工作坊統一發票、明記燒臘店收據、廣告回信郵資繳納通知單、甜果園收據、付款申請單各2份、領款收據、請款單各6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8頁、第36至39頁、第50至59頁、第74頁、第83至85頁、第119至121頁: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6頁;本院原易字第6號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數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上述各該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然該等行為彼此於時間相距上極為接近,犯意實難區別,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即已足,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務管理師及經指派兼任上開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金額達12萬6,743元,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
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字第6號卷第69至70頁),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先前偵查、審理程序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遲至本案判決前未能給付和解金額,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先前曾擔任行政警察、大樓總幹事、總務管理師,目前打零工,家裡有父母親及1個念大學的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領款日│請款日│請款事由│金額(新││││││臺幣)│├──┼─────┼─────┼──────────────┼────┤│1│103年5月│103年5月│廣告回信郵資│3,546元│││14日│9日│││├──┼─────┼─────┼──────────────┼────┤│2│103年6月│103年6月│紅布條及海報(學府工作坊)│5,885元│││19日│17日│││││├─────┼──────────────┼────┤│││103年6月│不鏽鋼直立立牌(六采有限公司│4,095元││││18日│)││├──┼─────┼─────┼──────────────┼────┤│3│103年8月│103年7月│牲禮(明記燒臘店)│4,600元│││18日│24日├──────────────┼────┤││││牲禮(明記燒臘店)│4,850元││││├──────────────┼────┤││││普渡金香(建太金香鋪)│4,200元││││├──────────────┼────┤││││中元金香(泰源堂佛俱金香店)│7,900元│├──┼─────┼─────┼──────────────┼────┤│4│103年8月│103年8月│廣告回信郵資│2,992元│││8日│7日│││├──┴─────┴─────┴──────────────┴────┤│小計:3萬8,068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3年5月14日│1萬元│├──┼───────┼──────────┤│2│103年5月15日│6,000元│├──┼───────┼──────────┤│3│103年5月16日│5,000元│├──┼───────┼──────────┤│4│103年5月21日│3,000元│├──┼───────┼──────────┤│5│103年5月26日│5,000元│├──┼───────┼──────────┤│6│103年5月28日│2,000元│├──┼───────┼──────────┤│7│103年5月30日│5,000元│├──┼───────┼──────────┤│8│103年6月16日│3,000元│├──┼───────┼──────────┤│9│103年6月18日│2,000元│├──┼───────┼──────────┤│10│103年6月24日│2,000元│├──┼───────┼──────────┤│11│103年6月27日│1,200元│├──┼───────┼──────────┤│12│103年7月4日│1,200元│├──┼───────┼──────────┤│13│103年7月25日│3,000元│├──┼───────┼──────────┤│14│103年8月4日│3,000元│├──┼───────┼──────────┤│15│103年8月13日│3,275元(3,000元+││││7,000元-6,725元)│├──┼───────┼──────────┤│16│103年8月22日│4,000元│├──┴───────┴──────────┤│小計:5萬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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