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棋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安全,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團氏玉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雙黃線,致邱子棋不慎駕車擦撞前方之團氏玉,致團氏玉因而受有兩側脛骨脊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邱子棋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團氏玉告訴被告邱子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