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彭開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新貴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彭開銓
沈彭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新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開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開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新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開佑(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新貴(下稱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彭開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 馬琍亞 護理之家三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三樓326號病床上、有包尿布插、左腳並有包紗布,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癲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1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1月16日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於104年7月因車禍送醫治療,其右下肢截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癲癇,相對人本身患有糖尿病,且十多年前即曾因意外致左眼失明,現僅存右眼視力,相對人現躺臥病床,無法站立行走,須包用尿布,三餐由看護餵食,相對人意識清楚,尚具有語言能力,但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與外界正常交談溝通、辨別事理之能力,應無法對外處理複雜之生活或法律事務,現由家屬安置在瑪琍亞護理之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專科林明燈醫師鑑定建議對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卷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亦經程序監理人訪視會談屬實,提呈訪視會談照片乙幀供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土地,以支付龐大之照護費用,其聲請之目的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未曾結婚,亦無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較親近的親屬,提呈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乙份供參。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兒,現年53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男1女,身體健康情形良好,聲請人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相對人間之感情尚屬融洽,現居住於竹東鎮,與相對人安置之養護中心距離近,聲請人工作之餘就會前往養護中心探望相對人。又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另關係人彭開銓、 彭碧霞 、胡照鎮、沈彭鳳英等人,均散居在臺北市、新北市或桃園市,與相對人現安置地點較遠,較無法經常前來探視相對人,且沈彭鳳英已高齡80歲,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關係人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彭開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程序監理人電訪詢問屬實,並無異議。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彭開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開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都已經往生了,只剩下關係人沈彭鳳英一個姊姊」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由關係人彭開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有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陳述、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關係人彭開銓、沈彭鳳英等人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庭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開銓亦為相對人之姪子,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沈彭鳳英等人均表示同意之意,有上開庭訊筆錄、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彭開銓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