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彭德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竹監自字第裁50-ZGC211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大隊)以ZGC211734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據此製開竹監自字第50-ZGC2117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伊行駛時車速均係保持於該路段速限內,舉發員警所持用雷射測速儀距原告有相當之距離,而該儀器發射之雷射係以扇形散播,難認所偵測到之車速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速,且系爭車輛車體並無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所使用直徑25公分之圓形平面,縱有該平面應亦無適當以供雷射反射。綜上所述,該測速儀應係偵測到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輛之車速,而非系爭車輛。
(二)被告部分:依第七大隊104年9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資料及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書,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違規時間係104年6月11日,尚在有效期限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值得信賴。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雖原告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提供台灣光學公司104年10月15日台光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謂:一、雷射特性為單一指向性,光束狹窄。雷射測速儀是發射雷射光束直線前進碰到物體反射後,並只接收反射回到儀器之「同一直線」雷射光來測得速度,並不接收如原告申訴理由一所述,故無此可能誤測。二、標準檢驗局技術規範中,檢查雷射光束所打到之位置是否與瞄準器之準星、攝影機等均在同一位置之用,與測速無關。至於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街須通過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規範,對儀器做不同距離、速度之測試,才發給合格證書,故毋庸置疑。三、雷射測速儀並不需要如前開技術規範所稱之25CM全平面,僅須有實體反射足夠之雷射光即可測速。當打在擋風玻璃上時,只要其反射回儀器之雷射光達到一定的量,仍可測得等語。而觀諸被告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雖照片中確有兩台汽車,惟除系爭車輛之外,其右後方車輛僅有車頭極小部分受到拍攝,且測速儀器之十字線係鎖定於系爭車輛右前方頭燈,並非其右後方車輛,足認系爭車輛顯為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瞄準之對象,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輛無涉。再者,審酌警員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熟稔,又無證據可供認定有偵測車輛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可能係偵測他車云云,並不足採。
2.再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秒,在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數百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則觀諸舉發照片所示,除在該照片之上方處有顯示「06/11/2015」、「15:03:
37」之偵測時間外,另在該照片亦有顯示「114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數據,此有本院依職權檢視雙方檢附舉發照片加以確認無訛。至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824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公信力,是本件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