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登記人為其父 張吉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瑞陽門市」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供販賣之UNO洗面乳二條(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元,總計二百八十元)、棉花棒一盒(價值二十五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為「統一便利商店瑞陽門市」店員 郭濟宇 因認甲○○形跡可疑乃記下車號並進行清點商品,隨即發現遭竊,遂提供門市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報警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濟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市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門市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 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