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後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