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中壢市○○路○段○○巷○號對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2月2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中壢市○○路○段○○巷○號對面,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停放車輛之空地,經查係一私人所有之林地,非屬道路用地,何以興建人行道,況「健康步道」之外觀為凸出不平之顆粒圓石,與一般人行道顯然不同,主管單位卻仍堅認該處為人行道,乃為不實之錯誤。是該空地既為私人土地,則停放車輛屬私人事件,若為非道路用地之「健康步道」,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中壢市○○路○段○○巷○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曾於97年12月24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該處停車,併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裁決書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停放車輛之處所為私人所有土地,且為非屬道路用地之「健康步道」云云。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應以是否供行人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本院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車道旁高起之處,並舖有高低突起之鵝卵石,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顯而易見該處所僅供行人行走之用,而屬人行道無疑,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請中壢市公所現場勘查結果,認「中壢市○○路○段○○巷○號對面」路段,為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無誤,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1月15日中市工字第0980001877號函在卷可考。職是,異議人確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其上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900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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