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未大量飲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0號居臺北縣貢寮鄉○○路12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4日16時許,在澳底核能發電廠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臺北縣貢寮鄉○○路12號之住處,往基隆署立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臺62線四腳亭隧道出口處,不慎追撞 吳嘉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07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之檢測項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吳嘉莉之證詞。
(三)酒精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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