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向甲○○承租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四樓之七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甲○○並於出租上開房屋時提供甲○○所有之冷氣機三台、電腦二台、DVD播放器一台、冰箱一台及洗衣機一台等附屬傢俱予乙○○使用。詎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積欠達二個月租金依約甲○○可收回上開房屋之際,乙○○思及即將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村七號四樓而該處並無家電,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毀損犯意,於自上開承租地搬遷時,將上開甲○○所有提供乙○○使用之冷氣機三台、電腦二台、DVD播放器一台、冰箱一台及洗衣機一台等物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村七號四樓,且為拆除冷氣而將電線及風管扯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乙○○因認所侵占之冰箱一台已不堪使用並將之丟棄。嗣經該出租處管理委員會撥打電話予甲○○告知積欠管理費六個月,甲○○為免發生意外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往上址查看始發現上情並訴警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固坦承向告訴人甲○○承租房屋,而於積欠二個月房租後搬走並將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冷氣機三台、電腦二台、DVD播放器一台、冰箱一台及洗衣機一台均搬至其現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七號四樓居住處所,因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七號四樓沒有家電所以將之搬走,且為搬走冷氣而將電線及風管扯斷損壞,後來告訴人甲○○之冰箱一台因為壞掉所以丟掉,而自行另購一台中古冰箱,且於搬走之際並未告知告訴人甲○○,因為無錢付房租所以離開等情(詳偵緝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我租房子時裡面的物品甲○○說是之前房客留下來的,如果壞掉可以直接丟掉云云。然查上揭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因出租而提供之冷氣機三台、電腦二台、DVD播放器一台、冰箱一台及洗衣機一台均搬至其現居住處,且為搬走冷氣而將電線及風管扯斷損壞等情,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有將前揭告訴人甲○○提供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乙節至為明確,況依被告乙○○所稱係為將上開物品搬至新居住處所內供自己使用,顯證上開物品並非壞掉而不能使用,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屬於「如果壞掉可以直接丟掉」之物品,準此,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為侵占冷氣因而毀損冷氣之電線及風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