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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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銀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銀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歐銀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15號被告歐銀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銀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小瓶裝金門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前鎮區鎮○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歐銀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銀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歐銀良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自摔,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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