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一)「被告林清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清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行補充如下:至被告林清儒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伊飲酒後自覺尚能安全駕駛,且測試觀察結果不合格係因伊腳部罹患痛風,無法做單腳抬高離地15公分之動作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當日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奉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前揭所列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肇事率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㈡況參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騎乘機車上路時,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益徵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無法為一般正常操控駕駛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飲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之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所為尤屬不該,亦堪認前次處罰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其他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綜上以觀,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能達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被告林清儒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儒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誠北路口,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清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