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劉盈吟(以下稱告訴人)遭被告柯椒(以下稱被告)所騎乘機車不慎撞傷,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日後顯然需要長期休養及耗費相當費用始能治癒,然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並未提出具體之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身體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提出之上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