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祁興國 相對人 林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審101年2月20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所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及第239條所定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暨第232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3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3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足見就更正錯誤之裁定,如對本案判決或本案裁定已有合法之上訴或提起抗告,當事人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當事人之不服。本件更正錯誤係針對原審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將債務人祁興國誤為 祈興國 所為之裁定,而抗告人已對101年1月17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能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是否將債務人祁興國誤為祈興國,自應由該裁定之抗告法院一併處理,抗告人對原審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應係對與 陳世坤 等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債務人祁興國聲請假處分,雖相對人於聲請狀將債務人祁興國誤為祈興國,原審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狀將債務人祁興國誤為祈興國,然該裁定確有顯然錯誤,依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不受此顯然錯誤係相對人之聲請狀誤載所致,原審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將顯然錯誤之債務人祈興國裁定更正為祁興國,並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