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樂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樂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補充為「......租賃小客車(未致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花樂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所為仍有可議,並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在高速公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已曾於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復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被告花樂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樂榛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至翌日(4日)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4日9時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2.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倒車擦撞後方、由 陳倫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28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樂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倫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