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洪豪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國霖 、 蔡佩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8萬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55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