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張寶輝 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表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恢復課徵田賦的行政處分。」嗣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08頁)而原處分為被告以111年6月29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10721887號函,核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愛國段406地號土地自110年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追徵11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137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