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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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黃志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因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寮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17日凌晨12點多,行經東大路三段往市區方向,途中遭警員三人後方攔查追逐,第一時間已告知前踏板載置寵物,完全無行為異常之情形,爾後在進行酒測之時,警員一直引導原告撥打電話給警界高層,原告極力配合撥打電話,同時因警員錯誤引導,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錯失兩次酒測流程,連吹式動作都沒有進行,在完整吹式動作的一次,機器卻顯示不成功,之後原告哀求警員能否再進行吹嘴檢測,警員卻未充分完整告知權益,並進行開單動作,原告無法認同,故拒簽罰單,爾後進行最後程序押車時,警方告知攝影機已關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的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範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10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70024518號函覆:本案係值勤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00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搖晃,員警於東大路三段110巷口趨前盤檢,發現其面色紅潤、眼睛紅腫,且過程中發現有酒氣,並告知將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相關之法律效果,原告當場撥打電話找朋友及稱有認識何人,並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有告知 黃君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並全程均錄影(音),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失敗3次後依酒駕拒測程序製單舉發,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語。
(二)經勘驗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檔案,員警向原告進行第1次及第2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並未如同起訴狀所稱「因撥打電話無法一心二用」,員警於開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均提醒原告酒測器已開始檢測,並請原告接受測試。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24日駕駛汽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下稱A案),並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A案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原告汽車駕照於104年8月31日起吊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期間:
104年8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換言之,原告前於104年間曾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本案如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即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罰則相同,皆為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不得考領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考量前述情節,原告在拒絕接受酒測當時,係為酒醉駕車累犯,明顯對於該違規事實有違法性之認識,藉此規避相關處罰。
(四)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五)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70024518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錄影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3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亦可得知。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7日00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時,巡邏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過程搖晃,顯有無法平穩操控車輛,故予以攔查,始發現原告面色紅潤並帶有酒氣,有明顯飲酒徵象,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多次消極未配合酒測,嗣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導致無法完成酒測,因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70024518號函覆:
「本案係值勤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於00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搖晃,員警於東大路三段110巷口趨前盤檢,發現其面色紅潤、眼睛紅腫,且過程中發現有酒氣,並告知將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相關之法律效果,原告當場撥打電話找朋友及稱有認識何人,並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有告知黃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並全程均錄影(音),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失敗3次後依酒駕拒測程序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有筆錄屬實(見本院108年4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已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五)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全無異常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且上開規定亦為個別交通臨檢之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業如前述。經查,本件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過程搖晃,顯有無法平穩操控車輛,顯有行車安全之虞,故予以攔查,始發現原告面色紅潤且有酒氣,經簡易吹氣測試後亦有酒精反應,遂請原告配合酒測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員警依原告行駛過程搖晃及身上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員警施測時,故意引導其撥打電話,致其錯失酒測機會,完整吹氣後又顯示不成功,未充分告知權益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進行本件酒測之連續錄影蒐證光碟畫面結果為:「2018_0817_004938_002警員:可是你騎車搖搖晃晃,對於警方來說,是不是就是很容易喝酒而導致的,…然後測出來又有酒精反應,想說能幫你就盡量幫你啊。原告:陳XX。警員:陳XX是誰?原告:三分局的,還有陳XX。警員:哪一位?你說的是?原告:陳XX跟陳XX。...對啊你看我現在就聞到酒味,你一講話我就聞到酒味了…2018_0817_014938_02201:49:36警員:我就直接開始,測3次失敗直接視同拒測…一樣給你看,等一下歸零都會給你看,那個(檢知器)不會有數值,這個(酒測器)才是法定檢測數值…01:50:33警員:我們直接開始,酒測值每公升0.18到每公升0.24毫公克開單,我們車輛移置保管扣車,然後你人可以離開,每公升0.25毫公克,含0.25毫公克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每公升0.17毫公克以下都沒事…01:51:42警員:我們開始了…拒測的話現場直接掣單9萬元,然後車輛我們移置保管,然後你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你還要去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先跟你講…我們直接開始了。歸零給你看,等下歸零給你看,好歸零了…歸零給你看了…我們現在就直接開始了,剛才已經跟你講直接開始了,來,測試3次失敗就視同拒測論,這第1次。原告:(原告開始打電話)警員:這都跟你講了,我是勸你直接吹,因為你畢竟過那麼久,又喝2瓶水了,因為一定會下降的啊,對不對,你如果…最後測出來的數值是,我剛剛跟你說了,每公升0.18毫公克以下,0.17毫公克以下就沒事,對不對…原告:我不敢保證,你知道嗎?,就是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真的很難做人。2018_0817_015238_023警員:好啦,這個機器在跑,你要不要直接測了。原告:因為我現在已經到低潮了,然後什麼東西都是在攻擊我。警員:這個機器在跑,它到時候…我跟你講時間到,它就失敗第一次。原告:因為我現在都一個人住在那邊,我都不敢回家…警員:這個跑3次失敗就是視同拒測,因為你過那麼久了,對不對,又喝兩瓶水了,我的建議是測啦…(酒測器響起)第1次失敗嘍。..警員:我剛跟你說了啦,建議是測啦,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數值鐵定有降,然後再加上你剛又喝兩瓶水,假設你最後測出來是每公升0.17毫公克以下,然後結果呢你不選擇測你選擇拒測,因為你剛剛的動作感覺就是要拒測啦,但是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測試3次失敗視同拒測,我剛有跟你講。2018_0817_015538_024警員:歸零嘍,第2次開始喔。原告:(原告講電話)警員:我的建議測啦,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你又喝兩瓶水…第2次在跑了…等下第3次測試失敗就拒測嘍。01:56:51警員:(酒測器響起)第2次嘍,拒測嘍,這第2次了…等下會第3次嘍…原告:(原告繼續講電話)2018_0817_023438_03702:36:18警員:先生,我給你的時間已經夠久了,來我們就直接第3次了…先跟你講,酒測值一樣0.18到0.24開單扣車…原告:你說0.18以下沒事?警員:0.17以下沒事…這要看數值多少,每公升0.25毫公克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原告:0.17到0.25咧?警員:0.18到0.24開單扣車…警員:等一下持續吹3到5秒鐘,這是第3次,歸零給你看,這測第3次失敗就視同拒測了…開始了…持續吹氣3到5秒鐘…不然測試失敗就是拒測嘍…沒有吸到氣沒有吸到氣唷,它沒有吸到氣,我很確定它沒有吸到氣,沒吸到氣,它完全沒有吸到氣的反應,你要吹大力一點,你要吹大力一點,你這次失敗就拒測了,再來再來…再來一下下就好了,你這樣吸氣有沒有…它沒吸到氣…吹氣吹氣,你這第3次失敗就拒測了喔,我直接跟你講喔,前面兩次已經拒不配合了喔…2018_0817_023738_038警員:沒吸到氣,再來再來…再吹大力一點就可以了,再吹大力一點,(酒測器響起),好,第3次,失敗,拒測。原告:可是我剛剛真的有在努力呀。警員:你剛剛那個動作怎麼可能在吹氣。原告:我真的…因為我氣不夠。警員:怎麼可能氣不夠,你年輕人怎麼可能氣不夠。原告:我真的…警員B:你要吹氣又吸氣,你以為我不知道嗎?原告:我吹氣然後我旁邊吸氣。警員:我剛剛已經跟你說,我剛剛是不是一直提醒你…」等情,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自行持續與人撥打電話,並非員警引導其撥打電話,且員警已多次明確告知其相關權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2.次查,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不為配合,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不吐氣、吐口水、中斷吐氣或倒吸氣等,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依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足證,本件原告持續消極拒絕吹氣施測,且員警已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消極拒測亦屬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酒測,嗣雖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惟其用嘴含住酒測吹管進行吹氣時,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又有倒吸氣、中斷吐氣等不正常方式吹測之情形,經員警在旁提醒指導原告應按正常方式吹測,仍未能完全吹氣,是本件原告酒測失敗,係因原告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連續吐氣動作故意不為配合,方導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與酒測器本身,以及員警是否誤導均無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觀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分別記載「22至24」(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2至24次使用(未達1000次),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且本件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0738/079733、感測元件器號RK901C08031、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按,並與本件3次測試失敗(NOSAMPLE)列印單所載施測酒測器之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相符,本件施測時間亦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是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呼氣酒測之消極「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
(七)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前,既已清楚告知酒測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全然獲悉不同酒測值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員警多次在旁教導如何吹氣,告知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並給予極長測試時間之情形下,猶消極拒測,並以倒吸氣、中斷吐氣等不正常之方式吹測,導致無法採樣而測試失敗,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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