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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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1444、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餌,而取得民眾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件層出不窮,且能預見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使用,將生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效,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名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電子檔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雪卿殷張 碧珠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存、匯入陳俊傑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張雪卿、殷 張碧珠 之受詐時間、受詐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陳俊傑即於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2時9分許,接續依「張專員」透過LINE所為之指示,自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領出款項並再交予前來新竹地區與其碰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及張雪卿、殷張碧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設前揭帳戶,並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協助後續提款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先幫我做金流。幫我送件銀行,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去做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卿、殷張碧珠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各該帳戶內,且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轉交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5號卷第2至3頁反面,偵字第1444號卷第8至13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偵字第185號卷第36至37頁、第49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41至51、81至9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卿、殷張碧珠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匯款過程之證述(見偵字第185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1444號卷第27至28頁)。
3、且有被告陳俊傑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185號卷第38至44頁)、被告陳俊傑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107年11月16日107新竹字第250號函檢附存戶被告陳俊傑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證件影本共3紙(見偵字第18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張雪卿之中小企銀107年10月25日存款憑條(副本)影本1份(見偵字第185號卷第20頁)、被告陳俊傑於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0分許在渣打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取款之影像截圖3張(見偵字第1444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陳俊傑之渣打商銀107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666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中正分行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2084號卷第21至27頁)、證人殷張碧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份(見偵字第2084號卷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本案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均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無法具體說明細節,所述亦有與常情有違之處,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10月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問我有沒有要辦貸款,我說我有需要,對方要我加他的LINE,當時我有加對方的LINE,名稱為「張專員」。107年10月21日我的LINE接到自稱新光銀行專員的人來電,問我有沒有要辦貸款,我說有需要,對方就說會有會計師跟我聯繫,107年10月22日自稱「會計師」的人就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是要讓我的帳戶漂亮才有辦法做貸款,10月25日當天我與那位專員約在新竹市○○街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外,專員告訴我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要我領出來還他,我就把新臺幣(下同)5萬元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5號卷第2至3頁)。
又稱:107年10月25日我領完3筆共28萬元款項後,有一位暱稱「會計師」之人用LINE通話打給我,請我把錢拿去新竹市○區○○路○號( 肯德基 )內給他會計助理,我到之前會計助理已經在店內等我,「會計師」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給會計助理聽確認我的身份,我就當面把錢交給會計助理;我在107年9月初在網路上有留我要貸款的訊息,107年10月20日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的「張專員」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一開始「張專員」使用LINE的通話功能告知我有需要貸款嗎?我說有需求,「張專員」詢問我有無在銀行有薪資往來證明,我說沒有,「張專員」就說要幫我洗帳戶匯錢進去,這樣我會比較好貸款,「張專員」就問我要把本子給他處理還是自己提領,我當下想說我本子不可能給他我要自己提領,「張專員」就請我拍本子、身分證照片給他,之後就跟我說請我等「會計師」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44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2、於108年1月22日偵訊時稱:107年10月25日我跟對方的2個人碰面,一次是中午在新竹火車站前的肯德基,另一位在下午在林森路路口的漢堡店,店名是英文名字我不清楚,我都沒有跟對方講到話,自稱「會計師」之人會用「張專員」打給我,並要我把手機給對方聽,「會計師」是誰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姓名,要幫我貸款的人自稱是新光銀行專員,貸款利率他也沒有跟我說過,這次需要辦理貸款是因為我做工程行被倒了,需要籌錢付給師傅,因為我的資料不漂亮,我才想說要去找代辦公司,「會計師」原本叫我把存摺寄給他,但我擔心,所以對方叫我自己去領等語(見偵字第1444號卷第62至63頁)。
108年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專員」主動加我好友,打LINE給我,問我是否辦貸款,我說需要,對方說要幫我洗帳戶,將帳面作漂亮一點我才可以辦貸款,我就拍存摺封面LINE給對方。後來是「會計師」打LINE給我說要幫我作金流了,要我再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來還給他們,107年10月25日我至新竹市○○街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外的ATM提款,我自己一人提款,提款後我打LINE給「會計師」,他要我至新竹火車站將錢交給他們的專員,我再依指示交給他們的專員,專員名字我也不知道。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我領8萬,但只有5萬,所以他們要我領5萬,我分二次領5萬等語(見偵字第185號卷第36頁反面)。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因為要發薪水的需求辦理貸款,我是工程行負責人,當時需要貸款30萬元,是要用來給付薪水、材料錢,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公司剛成立無法貸款,我跟銀行沒有往來,這次是在FB有小廣告網頁,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他們就跟我聯絡說要幫我做金流,當時利息都沒有談,對方說做金流,本來對方要我把本子給他們,我說不要,對方就要我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不把本子給他們的原因是因為我會害怕被拿去當人頭戶,當時雖然有想過但沒想的太深入,因為我也急了,自稱「會計師」之人之後把我刪除,因為被刪除後變成不明人士,我不知道是誰就把聊天室關閉,交完錢之後我沒有跟他們聯絡、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內顯示的我跟對方LINE對話時間107年10月20日,該時間是我跟對方對話的第一則訊息,之前都沒有其他訊息,他要求我提供相關資料說是要幫我做金流,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我也不知道,對方後來說會請「會計師」跟我聯絡,但是他處理完後就把我LINE刪除,我後來看到是不明人士我也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4、則觀諸被告前揭所述,就以何管道辦理貸款一事,先稱在107年10月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問其有沒有要辦貸款並要求其加LINE等語,嗣又稱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的「張專員」加其通訊軟體LINE並使用LINE的通話功能詢問告知其有無需要貸款等語,再稱是在臉書看到小廣告稱可以協助辦貸款,所述前後已有歧異;又對於如何與對方碰面交付提領之現金5萬元部分,先稱與專員約在新竹市○○街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外交付,嗣又稱是在林森路路口的漢堡店,再改稱係至新竹火車站將錢交給他們的專員,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就上開細節會有多次矛盾之說法。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經稱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0月20日開始即係其等間第一次對談,觀諸該對話內容截圖,該天只有雙方互相傳遞一圖示,無任何具體對話或通話,倘若被告加入對方LINE訊息目的是因為急著辦理貸款,何以當天毫無任何積極詢問對方如何可以順利辦理貸款之互動。
且一般而言,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方式、期限為何,何時開始返還本金、每期需償還之本金數額為何等,均係對於貸款人相當重要之事項,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張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除前揭互傳圖示外,107年10月22日迄至107年10月30日間,多數為語音通話,其餘文字部分,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所分期數、方式等均未有任何討論,被告僅係在接獲對方1通語音通話後,旋依照對方指示拍攝存簿資料、身分證資料給對方(見偵字第185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未與對方談妥利息計算方式,然利息究竟如何計算,顯然為借款時重要事項,事關重大,一般人又豈會在借款細節、利息等均未談妥確認甚至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自己重要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因素而交付相關資料並配合取款,然其所述過程不僅前後歧異,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亦曾自承當初不願意採取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式,而選擇自己去取款,就是擔心帳戶資料交出去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顯然其對於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已經有所懷疑,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於提供資料時已經有所懷疑已如前述,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合理原因,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常情有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常情不符、又無明確之對話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嗣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轉帳完成後,依對方指示協助取款,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係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帳之用及詐騙完成後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或有犯意聯絡,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前揭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轉帳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自己擔任老闆,一人居住,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有何相對應之報酬利益,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亦稱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存款時間│存、匯款│入款帳戶│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張雪卿│詐騙集團某成年│107年10│5萬元│中小企銀│陳俊傑於107年10月25日││││女性成員於107│月25日下││帳號050│下午2時8至9分許,在中││││年10月25日中午│午1時51││-0000000│小企銀新竹分行,利用││││12時30分許,假│分許││1484號帳│ATM自左列帳戶內取款3萬││││冒張雪卿之姪女│││戶│元、2萬元。││││,撥打電話予張││││││││雪卿,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張雪卿陷於││││││││錯誤,請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2│殷張碧珠│詐騙集團某成年│107年10│28萬元│渣打商銀│陳俊傑於107年10月25日││││女性成員自107│月25日上││帳號052-│中午12時49至54分許,在││││年10月22日│午10時許││00000000│渣打商銀新興分行,以臨││││晚上6時許起│││051561帳│櫃取款及利用ATM取款之││││,開始假冒殷張│││戶│方式,先後共自左列帳戶││││碧珠之姪女,撥││││內取款28萬元。││││打電話予殷張碧││││││││珠寒暄,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見時機││││││││成熟,旋向殷張││││││││碧珠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殷張碧珠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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