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泗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05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5982公克)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定。上開扣案物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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