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古玥茶棧」飲料攤位前,拉開 林宜潔 之背包拉鍊,正欲伸手進入背包內行竊之際,為對面攤商發現並大聲喊出:「小姐你的皮包被他打開了」等語,吳梓蘭見狀立即逃逸而未遂。
場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潔及證人 郭思吟 、 周宏南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雖其竊盜犯行未果,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