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
趙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趙皇星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趙皇星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18分許,分別騎乘MWH-7500號、920-JWL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湖火車站旁路邊停放後,見 鄧心嬡 所有MAT-0267號機車坐墊旁及腳踏板上各有KYT廠牌安全帽帽1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隨手竊取上述安全帽各1頂,得手後步行離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家豪、趙皇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心嬡、 李瑋庭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5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安全帽2頂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分別所竊得之上述安全帽,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