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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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何永裕(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62、63頁)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何永欲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何永裕」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將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
集團能夠利用該帳戶當作詐騙的工具,並擁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得以提領贓款完成詐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追查不易,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林○○(下簡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屬佳,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即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㈡另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
1.被告因貪圖租借銀行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利益關係,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明確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仍然否認犯行,以上這兩點完全相互矛盾,原判決已知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仍處易科罰金之刑減輕之,令人不服。
2.原判決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元初、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對於上述種種說詞,告訴人也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在餐廳上班等情,試問原審係如何判斷告訴人之生活狀況相較被告優良,而無須接受被告不須賠償損失之金額?是原審免除被告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新臺幣(下同)17萬4千元之損害,顯然有誤。
3.本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皆無提出歉意或表示願意討論和解之意,或其他討論減少賠償金額等彌補過錯之方式,甚至無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悔意等語。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
因賠償金額之高低,或因生活、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未能主動與告訴人洽商民事和解事宜,惟對被告要否加重刑責應審酌各該量刑因子,非單以有無和解為量刑基礎,且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再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求為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另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免除被告須
賠償告訴人所受17萬4千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而依法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詳參原判決第6頁理由三之㈣所述),並未逕認被告不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如告訴人認其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自仍得另循法律途徑以謀救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
告量刑過輕,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永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於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為缺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同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年籍自稱「陳小姐」人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出借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嗣於109年9月16日0時23分前同月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自稱「陳小姐」之人。而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林天耀 」,向林○○佯稱可投資期貨專案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109年9月18日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7萬4,550元至何永裕申辦之本案帳戶。嗣因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與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同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年籍自稱「陳小姐」之人約定以每10日1萬1千元之代價,出借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嗣於109年9月16日0時23分前同月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之人。而詐欺人員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天耀」,向告訴人林○○佯稱可投資期貨專案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109年9月18日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7萬4,55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嗣因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391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1頁)、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18日營存字第1095014210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詳細資料(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號卷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第13頁至第30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依被告與自稱「陳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係稱為證券公司的陳小姐,因「本公司的會員眾多,存取的賬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你的賬戶出入賬使用。薪水如下:一本賬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可以領3萬3,兩本賬戶是10天發放,22000元的薪水給你,可以領6萬6。最多合作7本賬戶,也就是21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對話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悉。且被告於偵訊稱為兼職而上網,但對於該證券公司是否真實需租用他人帳戶,竟於提供前未加以查證,而予寄出後,被告無法與對方聯絡始打電話至宏遠證券公司求證(見上開偵字第808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7頁),是被告僅與「陳小姐」短暫之對話獲知寄送帳戶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且「陳小姐」稱「合法的」的言詞,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年籍之「陳小姐」,且被告係出借其個人帳戶給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會給支付被告1個帳戶10日1萬1千元,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每10日報酬1萬1千元,被告應知該出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10日1萬1千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該不詳之人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陳小姐」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會淪為人頭帳戶、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然「陳小姐」並無提出任何書證或物證,足讓一般人相信「陳小姐」所屬為合法之公司,被告卻輕易提供金融帳戶,可知被告雖懷疑其帳戶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但為貪圖租用帳戶之利益,而不顧自己之帳戶是否會遭詐騙人員使用,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甚難想像在合法之情況下,會有租用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月3萬餘元之工作或投資方式。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無不動產、無親屬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涉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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