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