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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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同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社會課之員工,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區公所門口抱怨天氣太熱,並在該處謾罵「幹你娘」、「雞歪」(台語)等不雅之言語,丙○○見狀,為恐出入洽公民眾聽聞該等不雅言詞而影響區公所形象,乃上前勸阻乙○○,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處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爹」等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丙○○3至5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6年1月2日甫至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任職,證人即告訴人丙○○則已在該處任職20餘年,並常欺負伊,當日伊僅在該處抱怨天氣很熱,證人丙○○可能沒有聽清楚,以為伊在講他,即上前傷害伊,並誣指伊有對他辱罵之行為,然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同與證人丙○○為任職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社
會課之員工,並負責在區公所門口服務台處理民眾諮詢事宜,而於上揭時、地曾與證人丙○○因故發生紛爭之事實,核與證人丙○○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前
鎮區公所大門前,有很多民眾要洽公,被告罵洽公民眾髒話,伊勸導被告說這樣不好,會影響機關形象,被告就連續罵伊「幹你娘」、「幹你爹」等語(他字卷第6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證人丁○○在自前鎮區公所門口出來後左邊的藤椅上抽煙,伊要過去和證人丁○○聊天,被告當時在前鎮區公所門口亂罵「今天天氣很壞…幹你娘…雞歪…他媽的…今天天氣很壞」等語,因為很多洽公民眾會經過門口,被告亂罵對區公所形象不好,而伊和被告是同事關係,所以過去勸導被告不要亂罵,被告不服氣就反過來面對面,連續罵伊「幹你娘」、「幹你爹」3至5次,當時被告眼睛一直瞪著伊,口氣很兇,並沒有其他手勢,證人丁○○聽了一下,並未勸阻被告就先行離開了,伊當時很生氣,但並未回嘴,也沒有與被告有肢體拉扯,就自行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前後所述之事發經過互核尚屬一致。且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瑞西、瑞北里的里幹事, 伊洽公 完畢在門口抽煙,看見與聽見被告罵證人丙○○髒話,被告與證人丙○○另案爭執之傷害案件中檢察官並未問伊罵髒話的事等語(他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被派在區公所門口引導民眾,所以本來就在門口處,伊與證人丙○○前後同步出來到區公所門口外左邊的鐵椅上抽煙,被告一開始是臉朝外面,看著天上罵道「幹你娘…狗雞歪…」,因為那裡是民眾出入場所,證人丙○○怕影響區公所形象,就制止被告,被告就回頭面對證人丙○○說「我又不是在罵你」,並再對證人丙○○罵「幹你娘…狗雞歪…」1、2次,當時被告並沒有手勢,只有口氣不好,很大聲的罵,社會課的同仁都聽的到,證人丙○○被罵後,很生氣就一直說「我不是在罵你,這是區公所門口」,二人就吵起來,因為伊要將香菸熄掉,伊就走到區公所門口搭蓋的涼亭,距離被告與證人丙○○約10多公尺,伊看到被告罵證人丙○○時,他們二人面對面大約相距1、
2公尺,伊是看到他們二人的側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丁○○就其與證人丙○○到達區公所左側椅子之順序、該椅子之材質,與證人丙○○遭被告辱罵之次數,及遭辱罵後之反應與證人丙○○所述雖略有不同,然證人丁○○並非當事人,對被告當時辱罵證人丙○○之次數及詳細之用語,自無可能如當事人所記憶之深刻,而被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丁○○上開證言與其於被告另案告訴證人丙○○涉嫌傷害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11號)中所證述之內容不一致云云,惟證人丁○○於該案96年3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2月6日上午,被告在門口罵很難聽的話,被告精神有點問題,因為被告在門口罵,證人丙○○覺得不好看,過去制止被告,才發生吵架,伊當時在旁邊抽煙,距離他們10多公尺,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與證人丙○○拉扯情形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丁○○已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傷害案件中檢察官並未訊問伊有關罵髒話的事,且伊所說之10多公尺是指從區公所涼亭計算過來的距離,已如前述,是證人丁○○於該傷害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不一之情事,且證人丁○○於該傷害案件中證述被告在門口辱罵髒話,遭證人丙○○制止乙節,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則屬一致,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應該是證人丁○○先走出去,伊跟著走出去,在椅子上抽煙等語(本院卷第57頁),況證人丁○○與被告並無過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本件與證人丁○○亦無厲害關係,難認證人丁○○有何必要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以證人丙○○、丁○○上揭證述內容,佐以被告自承伊派在服務台,當日出去抽煙,有看著太陽說「今天太陽怎麼這麼大,怎麼這麼熱」等語(本院卷第
57至59頁),與證人丙○○、丁○○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在抱怨天氣等語相符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當日應係在門口抱怨天氣炎熱,並口不擇言辱罵三字經,經證人丙○○出面制止,被告心生不滿轉而辱罵證人丙○○數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611號案件96年3月26日之偵查訊問光碟欲證明證人丁○○該次證述與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內容矛盾,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誤載之處,且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可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而查證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另案之偵訊筆錄是否完整記載當次訊問內容與本案並無相關,自無調取該案之偵查錄音光碟勘驗之需,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案事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之門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區公所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當時辱罵之聲音很大聲,甚連區公所內社會課之員工亦可聽聞乙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被告在此公共場所辱罵證人丙○○,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論當時有無他人在場,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護人辯稱事發時並無他人在場,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之出入民眾及所內員工均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證人丙○○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爹」3至5次,而上開言詞乃表示不屑、輕蔑,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並足以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接續以「幹你娘」、「幹你爹」等言詞辱罵證人丙○○3至5次,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⑵被告接續辱罵證人丙○○3至5次,應屬接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數次辱罵證人丙○○之犯行,且應論以接續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之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維護任職機關之形象,任意在機關門口謾罵,並於證人丙○○出面制止其行為時,竟遷怒而公然侮辱證人丙○○,造成證人丙○○精神上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爰斟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