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堃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105年度執緩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堃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童堃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復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應堪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此所犯詐欺罪行,經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歷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未能深切自省,竟於緩刑期內又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能把握珍惜自新機會而無悔悟之心、藐視法治,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認輕微,且其行為確有相當可議之處,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實未予受刑人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
、105年度執緩字第33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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