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駿 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潘駿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並非施用毒品慣犯,因正值壯年需兼顧家中父母及年幼子女,在體力不堪負荷且需工作狀況下才施用毒品,情堪憫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處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駿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始補充以「復於105年8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於同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在案【本院另按:業經該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帶說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檢體編號」,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以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3組(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照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潘駿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駿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5、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8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