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7年3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以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2住處,因另案通緝中遭警逮捕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雖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1/9報告編號CH/2007/A205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於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