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 江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澧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時,因接獲敦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揚公司)向江澧公司訂購CDR空白燒錄片一百二十萬片之訂單,遂告知江澧公司之採購經理 陳建宇 可先向 徐振生 所經營之化榮石有限公司(下稱化榮石公司)購買CDR空白燒錄片作為與敦陽公司交易所需。而甲○○雖知悉化榮石公司並無生產CDR空白燒錄片,仍向徐振生稱可由其另行向機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泰公司)採購CDR空白燒錄片,以作為交付江澧公司之用,並與徐振生商議若接下江澧公司訂單,待買賣完成後,徐振生可從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利潤,徐振生因見獲利頗豐遂允諾之,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甲○○簽訂委託書。嗣江澧公司採購經理陳建宇評估與化榮石公司間交易可行,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江澧公司向化榮石公司購買
CDR空白燒錄片一百二十萬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七一元,總價四百六十八萬元,交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約當日江澧公司並將總價金十分之ㄧ之訂金四十六萬八千元匯入化榮石公司在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振生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訂金交予甲○○,委其向機泰公司採購CDR空白燒錄片。然甲○○竟將敦揚公司之訂單取消,亦未向機泰公司採購CDR空白燒錄片。甲○○既未向機泰公司採購CDR空白燒錄片,本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訂金四十六萬八千元交還予徐振生,詎甲○○為償還其他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所持有之上開訂金,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而江澧公司因化榮石公司未依約出貨,派員向化榮石公司詢問後,始知上情。案經江澧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振生、陳建宇、 邵勝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江澧公司廠商採購單、江澧公司匯款單、化榮石公司在第一
銀行萬隆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出具予化榮石公司之付款證明、被告甲○○出具予化榮石公司之委託書各一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第四十一條,本院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前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未到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乙○博偵冬緝字第00五二0三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緝獲到案,此有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觀諸上開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上開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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